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3民初5657号
原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路52栋2**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9837.14元;并承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的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806.79元;并承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的自2022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311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日终止,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办理转移手续。因原告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7月期间一直为被告续交社会保险,产生社会保险费用共计9837.14元,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返还,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因此,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退还原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贠迎春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