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增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21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路52栋2**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64794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增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碱滩镇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56254989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身份证号码:62220119********。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身份证号码:6222011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增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扣留其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并不存在挂靠资质施工的事实,(2022)甘0702执1525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贵院扣留的异议人在张掖经开区工业建设投资发展公司的275900元工程款与本案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撤销(2022)甘0702执152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撤销已作出的扣留申请人在张掖经开区工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5900元的执行行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增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执行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的(2021)甘07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增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88000元;二、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增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8386元;三、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增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架杆管516米,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7740元;四、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增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09612元;五、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增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架杆管2677米、扣件1642各、顶丝62根,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52641元;六、异议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增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4元,被执行人***、***负担49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以(2022)甘0702执1525号案件受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在(2022)甘0702执152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称被执行人***、***在张掖经开区工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尚未结清。经本院执行人员调查发现,张掖市科技企业孵化园1号科技孵化楼工程系张掖经开区工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结算后应向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系本案被执行人***。本院遂于2022年7月6日向张掖经开区工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掖经开区工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5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助执行行为,应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施工张掖市科技企业孵化园1号科技孵化楼工程,在张掖经开区工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未结清的工程款。本院经调查后向案外人张掖经开区工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掖经开区工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5900元”。但在(2021)甘0702民初22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查明:被执行人***系异议人同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下的施工负责人。因申请执行人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租赁其租赁物实际由被执行人同济建筑工程公司使用的事实,且无法区分哪一部分的租赁物用以被执行人同济建筑工程公司在张掖科技企业孵化楼1号楼项目工地,故(2021)甘07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的“挂靠”关系并未确认。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实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到期债权,应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在我院向案外人张掖经开区工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掖经开区工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5900元”后,异议人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挂靠资质施工、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年7月5日作出的(2022)甘0702执152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掖经开区工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扣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掖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6.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