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路52栋2**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甘0103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被上诉人**入职同济公司担任预算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及同济公司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2月的部分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抗辩的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个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未就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的事实举证证明,属于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所举证的考勤表足以证实2019年1月份被上诉人还在公司上班,自2月1日起再未上班,属于旷工状况。2019年3月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合同终止,被上诉人一直未到公司来办理续签合同手续,是其自己以拒绝来公司上班的行为明确放弃续签合同,而非上诉人公司不续签合同。其次,上诉人所举证的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显示,因被上诉人2019年2月份旷工未上班,没有参加劳动不予发放工资的事实。再次,经企业查询信息及天眼查、企查查APP的查询信息证实了被上诉人和其妻子马淑兰,2018年5月18日注册成立“甘肃金全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人系该公司股东。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期间成立的自己的公司经营与上诉人公司相同的业务(经营范围)至今。3.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上诉人是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这有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正常上班期间都旷工不来公司,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拒绝到公司上班且不同意续订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不续签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4.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资标准,以被上诉人离职前一年社保月缴费基数3,286.30元为计算经济补偿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合同期限届满前一年的工资,平均工资是2,000元。所以一审法院以社保基数计算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关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首先,因为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办理不管是续签合同也好,甚至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也好。基于一个前提是被上诉人自己不来公司办理,上诉人一方是没有办法完成的,且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垫付的社保费用,应当结算完毕后一并办理社保手续。其次,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仲裁请求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在诉讼时的诉请请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需要说明的是,不是上诉人解除终止了合同,而是被上诉人自己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该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即先进行仲裁后诉讼,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所以被上诉人关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诉请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应当依法驳回诉请。
**辩称,同济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同济公司诉称因**个人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和同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在2019年2月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时,**便找同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可同济公司不同意,**便要求同济公司退还**的二级建造师等证件并转移社会保险手续,但是仍被拒绝,并且也不为**提供劳动条件。在合同期满后到**申请劳动仲裁期间近1年时间里,**为此多次和同济公司沟通,也多次前往甘肃省建设厅申请办理**的二级建造师注销手续,但被告知必须提供**和同济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相关证据。同时**也向甘肃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同样的被告知社会保险手续必须是用人单位同意转出,由用人单位出具同意转出证明,才可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同济公司既不与**续签劳动合同,又拒绝为**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件的解锁手续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只得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解除之后,**前往甘肃省建设厅办理二级建造师注销手续时,甘肃省建设厅再次告知**的人员信息在2020年6月23日由同济公司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被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2020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四标段、九标段项目锁定。另同济公司为**也一直缴纳社保至2020年7月,也就是本案一审期间。综上,同济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仍拒绝为**办理二级建造师证注销手续,且在2020年6月份仍然将**作为项目经理承建项目,乃至2020年7月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足以证明同济公司是为承建项目,避免被降低资质,将**的资质用于项目建设中,而无法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其诉称2019年2月,**旷工且在3月份合同期限届满后不与同济公司续签合同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中合同期限届满后,是因**不续签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同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431.5元正确。2.关于同济公司诉称**工资为2,000元的问题。同济公司工资发放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同济公司举证**工资为2,000元仅是现金发放的工资,**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2018年**月工资5,000元,扣缴社保后为4,737.10元,故并非同济公司诉称的**工资为2,000元。3.关于同济公司诉称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未经过仲裁前置的程序,应当驳回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解除**和同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裁决同济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和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具有不可分性,并不是独立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不存在未经过仲裁程序的诉请,故同济公司诉称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社会保险手册;5.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损失115,0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社会保险手册;5.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入职同济公司担任预算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终止而解除。同济公司将**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2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20年7月。**2018年社保账户月缴费基数为3,286.3元。
另查,**作为申请人以同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损失70,0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并协助申请人办理二级建造师证的转注册手续;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20)第0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日期满后,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被告抗辩称,因原告个人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就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的事实举证证明,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任职5年,经济补偿金应按其5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对于工资标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数额,一审法院酌定以被告离职前一年社保月缴费基数3,286.3元为计算经济补偿的依据,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286.3元×5个月=16,431.5元。
关于原告工资损失的问题。原告未就因被告未能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而致使其产生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举证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具有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事项的义务,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与同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日终止;二、同济公司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同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431.5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同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与其妻子马淑兰注册成立甘肃金全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23日,同济公司用**的二级建造师证以项目经理的身份锁定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2020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四标段、九标段项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2014年入职同济公司担任预算员,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同济公司将**工资发放至2019年2月。同济公司上诉认为,**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以无故旷工,拒不上班的行为拒绝续签,因此合同没有续签的原因在**个人,其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就其上述主张,同济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但同济公司并未提交其向**发出过愿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相关通知的有效证据,故对同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同济公司认为**的月均工资为2,000元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工资数额不相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结合**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一年社保月缴费基数3,286.30元为依据,判决同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431.50元(3,286.3元×5个月),并无不妥。
对于同济公司认为**要求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因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解除劳动合同和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具有不可分性,并不是独立的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一并审理并进行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亚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