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民终19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路52栋2**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上诉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3民初5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3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立案定的案由追偿权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纠纷案件。二、一审法院以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管辖问题是严重错误的。综上,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因不当得利的所取得的社会保险费用利益。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不仅违反法律规定,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9837.14元;并承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的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806.79元;并承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的自2022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返还,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因此,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退还原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日终止,上诉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向**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3民初56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诚 审 判 员  陈 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肖 玉 书 记 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