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某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9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玛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玛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为金某缴纳养老保险认定事实不清。金某和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在2019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因双方最终未续签劳动合同,金某也没有继续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也停发了金某的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本案中,某某公司不仅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向金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而且也拒绝向金某返还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等。由此双方发生纠纷,金某在2020年4月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公司返还金某的证件以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等,后该纠纷经过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3307号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3114号审理并判决,认定2020年6月23日也就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后,某某公司利用金某的二级建造师证以项目经理的身份锁定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2020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四标段、九标段项目。某某公司从事行业为建筑行业,金某系二级建筑师,某某公司在承建项目时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对于从业人员的合规管理方面包含社会保险的缴纳都有严格的要求。某某公司在金某已经离职一年半的时间里,还能使用金某的证件,进行承接项目,其不可能只是简单的使用金某的身份信息承接,必然需要提供能使用金某证件作为项目承接的必要资料,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之所以为金某缴纳养老保险是为了自身利益,其行为仅自己获利,却给金某造成了损失。而本案一审法院仅认定某某公司为金某缴纳了养老保险,但并未认定某某公司在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期间,使用金某二级建造师证件承接项目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金某和某某公司在此期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和终止做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金某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向金某发放工资至2019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2019年3月涉案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金某不再继续在某某公司处上班,某某公司也不再向金某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论从法律的规定方面,还是双方的实际履行方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第36条至411条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了规定,但本案中并不符合任一情况,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是双方在特定的情况下去解除,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的情况。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为金某缴纳养老保险系在情理之中,在性质上属于先行垫付”无法律依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为金某缴纳社会保险是为了自身利益需要,一审法院不仅忽略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而且简单的认为某某公司为金某缴纳养老保险是在情理之中,又属于先行垫付,进而认定金某系受益人,适用《民法典》判决金某应当返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其中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法由用人单位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单位直接缴纳。本案中,金某在2019年3月开始不再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也不向金某发放工资。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从金某工资中代扣代缴,已经存在客观上不可能,且金某已经离职,在一定的时间段内都系失业状态,金某本身就不存在仍然需要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本就没有代扣代缴的权利,其更没有先行垫付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系在情理之中,且在性质上系属于先行垫付,并没有法律依据。三、某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金某并未实际获利,也不具有返还的实际可能。某某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需要,在与金某劳动关系终止后,依然为金某缴纳养老保险,引发双方之间的纠纷,最终金某通过劳动仲裁民事一审、民事二审解决,给金某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加之其缴纳的养老保险仅个人部分是缴纳至金某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是缴纳至养老保险统筹账户,金某对该金额并不能直接支配,金某并不享有实际支配的权利,不具有返还的可能。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用人单位为已经终止劳动关系的个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起的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同时该问题能够通过到行政机关办理退费解决,金某并未取得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自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本案法律关系应是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无论是多缴还是欠缴社会保险费,均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某某公司以“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实质上是将原本应当由其他程序处理的案件纳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中来,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更不应作出实体判决。一方面某某公司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是由于错付等原因所致,因而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某某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没有直接支付给金某,双方之间没有产生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金某因此所获得了“利益”,同样也是基于社会保险征收决定所致,该“利益”与某某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不等同,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某某公司直接要求金某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金某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返还某某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用9837.1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806.79元,并自2022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某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21年7月23日,金某因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七劳人仲裁字(2020)第065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要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金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判令某某公司向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万元;……5、判令某某公司为金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等。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0)甘0103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一、金某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日终止;二、某某公司为金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该判决作出后,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甘01民终3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某某公司给金某工资发放至2019年2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20年7月,总共缴纳金额为9837.23元(包含公司及个人缴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已经缴纳的部分,视为员工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某某公司与金某基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在此期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中,故某某公司为金某缴纳社会保险亦在情理之中,某某公司为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性质上属于先行垫付。金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日终止,因此,金某作为本案诉争款项的受益人,应当向某某公司予以返还,故某某公司主张要求金某返还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837.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某某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某某公司作为雇主,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之前,有义务为其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称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抗辩,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某某公司与金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日终止,某某公司向金某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故对金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9837.23元;二、驳回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金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某某公司与金某因缴纳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缴纳保险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有如此双方才存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和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与金某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自2014年3月至2019年3月止,之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法律义务,因此某某公司无须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金某是其名下的在上述期间内的社会保险利益的受益者,即该部分不当利益的得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故金某依法应当返还该不当利益。一审判决金某返还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837.2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某主张某某公司之所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为了使用金某的建造师资质承接项目的自身利益,并给金某造成了损失的上诉理由,本案查明事实,2020年6月某某公司使用金某的建造师资质承接项目,2022年9月双方的劳动争议诉讼终审。某某公司在与金某未确定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使用金某的建造师资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金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其建造师资质承接项目给其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