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民初24号
原告:**1,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某,男,汉族,山东省桓台县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魏某之母),女,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山东省桓台县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魏某、**、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及第三人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被告同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孙某、第三人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2.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32.78亩)归原告所有;3.被告同辉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同辉公司原董事长祁世瑛协商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同辉公司将位于312国道南侧、茅庵河滩西头酒肃国用(2003)363号证下的其中32.78亩土地转让给原告,每亩45000元,共计1475100元。签订合同前后,原告以工程款抵顶、现金等方式陆续支付转让价款,并且开始平整土地,为开通道路、砌围墙而拆除原有温棚、伐放树木又支付了相应补偿费;之后原告又投入500多万元修建厂房、工棚、办公房等,建成后原告留部分自用,其余对外出租收益至今。至2018年8月,原告已付清全部土地转让价款,但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11月,原告要求同辉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时,才被告知涉案土地归属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同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312国道南侧、酒泉市肃州区茅庵河滩防风带西侧40亩土地〔土地证号:酒国用(2015)第XX**,具体位置见魏凡钢转让土地示意图〕的使用权,协助变更登记至**、**、魏某名下”。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图对照(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和魏凡钢转让土地示意图,原告受让且经营收益十余年的土地被错误判归**、**、魏某。原告在受让土地前后就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土地,且在案涉土地上投资近1000万元用于平整场地、硬化、进行厂房建设,场地以围墙为界,界限分明。原告虽不是(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但该判决结果与原告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三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土地(32.78亩)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魏某辩称,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实正确,但被告己与同辉公司解除了同辉公司与魏凡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魏凡钢己去世,被告对魏凡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事情没有参与,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但从魏凡钢与同辉公司的协议看,该判决认定同辉公司与魏凡钢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是正确的。该案一审期间,被告与同辉公司已协商解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己没有履行的基础和条件。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20万元土地转让款,该笔款项属于魏凡钢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作为魏凡钢的配偶及近亲属,有权进行处分。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与同辉公司之间土地转让的情况,基于被告已与同辉公司解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于同辉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土地纠纷被告不想参与。
同辉公司辩称,1.登记在同辉公司名下的酒国用(2015)211号土地使用权早己出让给原告,由原告出资平整道路,硬化路面,修建房屋,占有、开发利用案涉土地多年,同辉公司尊重客观事实。2.同辉公司与**丈夫魏凡钢签订合同约定的土地位于312国道以南、茅庵河滩防风带以西东北角,该东北角土地并未登记在酒国用(2015)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3.同辉公司已与被告**母子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与魏凡钢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解决,一审法院不允许**、魏某撤诉不当。4.原一、二审法官并未到现场勘查,未查清土地证、面积、四至演变过程,所谓的判决履行与魏凡钢的土地转让合同根本不现实。更为重要的是,土地交付与协助办证涉及四至点确认、宗地位置、土地现状,原一、二审均未进行确认,(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根本无法履行。
荣鑫公司述称,一、原告**1申请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12月12日,同辉公司与魏凡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同辉公司将位于肃川区茅庵河滩312国道南侧的40亩地(土土地证号:2003第363号、4**转让给魏凡钢。魏凡钢交清所有款项后,同辉公司将土地证交付魏凡钢,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辉公司与魏凡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魏凡钢合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2011年4月27日,魏凡钢去世,2011年10月18日同辉公司与**1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酒肃国用(2003)第XXXX号土地证的土地转让给**1,双方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辉公司与魏凡钢、**1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但与魏凡钢的签订在前,在均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魏凡钢的权利优先于**1,现**1要求撤销已生效判决没有依据。二、荣鑫公司已依法享有酒国用(2015)第XXXX号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12日魏凡钢与荣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酒肃国用(2003)第XXXX号土地证上的土地转让给荣鑫公司,荣鑫公司于当年付清了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荣鑫公司享有该土地使用权。2014年,荣鑫公司起诉同辉公司、**、**、魏某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由同辉公司给荣鑫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同辉公司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应先由同辉公司给**、**、魏某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再由**、**、魏某给荣鑫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建议荣鑫公司撤诉后向**、**、魏某主张权利,后荣鑫公司撤诉。同时**、**、魏某向肃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同辉公司将土地过户,经两审法院审理均判决由同辉公司给**、**、魏某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现荣鑫公司已起诉**、**、魏某要求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因案涉土地已转让给荣鑫公司,荣鑫公司才是酒国用(2015)第XXXX号土地证的使用权人。三、同辉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了荣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同辉公司在明知魏凡钢将土地转让给荣鑫公司的情况下又转让给**1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在**、**、魏某与同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同辉公司支付给**20万元后**单方提出撤销与荣鑫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被法院依法驳回。同辉公司将同一土地转让给多人的行为构成诈骗,应予严惩,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2.转让土地示意图、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3.**1转让土地现状图一份;4.账务核算单一份;5.收据四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同辉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辉公司将位于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32.78亩土地转让给原告,每亩45000元,并约定了转让土地的具体位置及现状、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同辉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1556200元,并实际交付了土地。
证据二:收据六张、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实际占有土地并出租,期间缴纳水、电费16788.5元。
证据三:原告与李**、赵涛于2014年、2015年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将转让的场地出租收益的事实。
证据四: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诉讼发生前就已经属原告所有,原告系本案利害关系人。
证据五:酒国用(2015)211号、707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酒肃国用(2003)363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除办理在福华建业公司名下的,剩余47.68亩在2015年登记在酒国用(2015)211号土地使用证中,原告受让的土地面积其中的27.68亩包含在该土地证中,超出的面积部分包含在酒国用(2015)707号土地使用证中。
证据六:2011年10月18日同辉公司与原告办理土地转让并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一份。
证据七、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资料一份,拟证明2017年原告准备再次办理土地产权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魏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同辉公司是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而魏凡钢与同辉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2日;对证据二水电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涉及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情况;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土地使用权受让的情况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的变更登记至今未实现,应根据两审判决认定(2003)363号土地使用权情况;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2003)363号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以两审判决为准。
被告同辉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及附图载明的土地位置与魏凡钢和同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图载明的土地位置不一样;对证据三原告出租土地是事实,但租金多少不清楚;对证据二、四、五、六、七均无异议。
第三人荣鑫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同辉公司2007年将土地转让给魏凡钢,魏凡钢实际占有使用土地,土地在转让给原告之前已转让给了荣鑫公司,该证据与荣鑫公司无关。证据二是2019年的票据,2007年同辉公司将土地转让给魏凡钢,就不能将土地再次出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五、六、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2007年土地已转让给魏凡钢,魏凡钢去世后同辉公司又将土地转让给原告是随意处置他人财产的行为。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被告**、魏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和解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1月29日其与同辉公司解除了同辉公司与魏凡钢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收到了同辉公司退回的土地转让款。经质证,原告**1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作为魏凡钢的配偶与同辉公司解除了土地转让合同,**、魏某、**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同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荣鑫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同辉公司为了不给荣鑫公司办理土地证的恶意行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同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酒肃国用(2003)363号、酒国用(2011)450号、酒国用(2015)211号、707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福华建业公司办理土地证的报告一份,拟证明本案起源就是(2003)363号证书上的201.69亩土地,换证后为(2011)450号土地使用证,面积未变。后向福华建业公司转让154.01亩并分割后办证,剩余47.68亩重新办理了(2015)211号土地使用证,其中**1占用27.68亩,赵茂华占用20亩。另外**1还占用(2015)707号土地使用证中的5亩多土地。
证据二:1.土地演变过程图一份;2.同辉公司与**签订的和解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土地的演变过程及和解协议是对土地转让合同的和解,**对案涉土地有处分权,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三:荒滩改良协议一份、吴鑫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采砂现场图各一份,拟证明同辉公司与魏凡钢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向魏凡钢交付20亩土地并由魏凡钢租赁给了吴鑫,吴鑫说明了20亩土地的租赁过程,法院判决交付的土地没有说明位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三恰可证明原告要求撤销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魏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40亩地与其有关,对其余的不清楚;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结合原告质证意见,说明与原告主张的土地无关联性。第三人荣鑫公司认为证据一、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荒滩改良协议证明2007年同辉公司将土地转让给魏凡钢,魏凡钢又将土地租给吴鑫,该证据可证明土地是魏凡钢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据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第三人荣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2007年12月12日同辉公司与魏凡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土地同辉公司于2007年转让给了魏凡钢。2.收条一张,证实同辉公司收取魏凡钢支付的土地转让款20万元。3.魏凡钢与荣鑫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收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6月12日魏凡钢将土地转让给了荣鑫公司。4.荒滩改良协议一份,拟证明同辉公司将土地转让给魏凡钢,由魏凡钢实际占有的事实。
证据二:转让土地纳税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在缴纳税款后就可以办理土地证书。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5份,拟证明同辉公司明知土地已被转让给魏凡钢,仍然继续转让,同辉公司的行为违法。
经质证,原告**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为复印件且魏凡钢的名字有涂改,(2003)362号和419号土地证上的土地与本案所涉土地是不同的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确定,合同约定的是(2003)363号证内东北角的土地,同辉公司陈述东北角的土地不在(2003)363号证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让土地的位置无法核实,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事实未查清,案涉土地在2011年就由**1、赵茂华实际占有使用,直到现在荣鑫公司都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说明荣鑫公司与魏凡钢就没有签订过转让合同,判决涉及的是(2003)362、419号土地证上的土地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魏某对证据一中的1、2、4无异议,与荣鑫公司的合同因魏凡钢去世,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是否全部履行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二的时间是在魏凡钢去世之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同辉公司认为证据一中的1、2在第三人起诉**、**、魏某一案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了,不能在本案中重复提交,土地位置未附图无法确定;魏凡钢与第三人转让合同约定的是(2003)363号证东北角的土地,原告起诉的并不是该地,吴鑫租用的土地并不是同辉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地;3、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三判决已撤销,与本案无关,荣鑫公司撤诉,重新起诉应以新的判决结果为准。
经审查,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据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同辉公司(甲方)与原告**1(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肃州区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的土地转让给乙方,甲方已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土地证号为酒肃国用(2003)第XX**让面积32.78亩,现状以合同附图表示;转让单价每亩45000元,转让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缴纳,合同总价1475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同辉公司向原告**1交付了土地,**1向同辉公司陆续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原告接收土地后投资修建厂房、工棚、办公房等,建成后部分自用部分对外出租,期间水、电费由原告缴纳,但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11月,原告要求同辉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时,得知涉案土地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另查明,2007年12月12日,同辉公司(甲方)与魏凡钢(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的40亩土地(土地证土地证号:2003第362号、2003第4**给乙方,土地转让费共计200000元。魏凡钢于2007年12月15日向同辉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80000元,2010年6月18日魏凡钢再次向同辉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12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7月7日,魏凡钢与吴鑫签订荒滩改良协议,约定将同辉公司农业开发用地(土地证号土地证号:酒肃2003第363号)东北角的**赁给吴鑫进行改良,租期3年,租金合计50000元。2010年6月12日,魏凡钢与第三人荣鑫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魏凡钢将位于肃州区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的40亩土地转让给荣鑫公司,土地证号土地证号为酒肃国用(2003)第XX**4000元,合计1760000元。同日,魏凡钢向荣鑫公司出具收到1760000元土地转让费的收条一张,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荣鑫公司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魏某及同辉公司,要求履行其与魏凡钢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付位于312国道南茅庵河滩防风带西侧40亩土地并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103320元。肃州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令同辉公司向荣鑫公司交付位于312国道南、茅庵河滩防风带西侧40亩土地〔土地证号:土地证号:酒肃国用(2003)第XXXX号、酒肃国用(2003)第4**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同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酒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辉公司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省高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驳回同辉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4月6日,因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就本院(2015)酒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再审过程中荣鑫公司于20l7年7月6日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民再35号民事裁定,准许荣鑫公司撤回起诉,撤销了本院(2015)酒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2017年10月,**、魏某、**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同辉公司,要求确认位于茅庵河滩312国道南侧40亩土地使用权〔酒肃国用(2003)第XXXX号,现为酒国用(2015)第XXXX号〕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1月29日,同辉公司与**、魏某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协商解除并终止了2007年12月12日同辉公司与魏凡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辉公司向**、魏某支付200000元作为补偿,一次性终结处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宜。同日,同辉公司支付**200000元并由**出具了收条。同时,**、魏某以与同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肃州区法院以和解协议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由未准许撤诉。该案经肃州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甘0902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判令同辉公司向**、魏某、**交付位于312国道南侧、肃州区茅庵河滩防风林西侧的40亩土地〔土地证号:酒土地证号:酒国用(2015)第XX**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同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改判同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312国道南侧、酒泉市肃州区茅庵河滩防风带西侧40亩土地〔酒国用(2015)第XXXX号,具体位置见魏凡钢转让土地示意图〕的土地使用权,协助变更登记至**、**、魏某名下。
再查明,2011年4月27日,魏凡钢因病去世。**、**、魏某分别是魏凡钢的母亲、妻子和儿子。2014年2月19日,与魏凡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同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祁世瑛病故。
还查明,同辉公司与魏凡钢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酒肃国用(2003)第362号、(2003)第419号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已于2006年-2008年左右全部转让完毕,证件已注销。虽魏凡钢与吴鑫所签荒地改良协议中约定的是同辉公司农业开发用地〔酒肃国用(2003)363号〕东北角的20亩土地,但魏凡钢实际租赁给吴鑫采砂的20亩土地位置并不在(2003)363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仍属国有荒滩地。酒肃国用(2003)第XXXX号土地证项下原有土地面积为201.69亩,2014年该土地证更换为酒国用(2011)第XXXX号,使用权面积为134460平方米(201.69亩)。后同辉公司将其中的154.01亩转让给福华公司,2015年福华公司将其转让取得的154.01亩分割出来单独办理了酒国用(2015)第213号土地使用证。同辉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将福华公司转让后剩余的47.68亩土地(31786平方米)办理了酒国用(2015)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中的47.68亩地,由**1占有西面的27.68亩,赵茂华占有东面的20亩,均已进行了实际修建。同辉公司转让给**1并实际交付的32.78亩地,除酒国用(2015)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中的27.68亩之外,剩余5.1亩在酒国用(2015)第707号土地使用证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只有符合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原案系**、魏某、**与同辉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原告**1与同辉公司也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原案件标的与本案原告**1主张的诉讼标的之间存在重合,**1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陈述其之前并不知晓原案件审理情况,其是在2019年11月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时才得知案涉土地归属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因原告**1并非原案件的当事人,原一审法院未通知**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之前就知晓四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且是因其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故原告**1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1主张酒国用(2015)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中的47.68亩土地,已由其占用27.68亩,赵茂华占用20亩,并已进行实际修建并使用多年,已生效的(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判令同辉公司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茅庵河滩防风带西侧40亩土地〔酒国用(2015)第XXXX号,具体位置见魏凡钢转让土地示意图〕的土地使用权,协助变更登记至**、魏某、**名下,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土地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及场地出租合同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同辉公司与魏凡钢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的40亩土地〔酒肃国用(2003)第362号、419号〕、魏凡钢与荣鑫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的40亩土地〔酒肃国用(2003)第XXXX号〕以及同辉公司与原告**1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面积32.78亩土地〔酒肃国用(2003)第XXXX号〕,均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转让的土地物权并未发生变动,被转让的土地仍然登记在同辉公司名下。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同辉公司与魏凡钢以及魏凡钢与荣鑫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标的土地并未实际交付,且由同辉公司交付魏凡钢并由魏凡钢于2009年7月7日租赁给吴鑫的20亩土地位置并不在合同约定的酒肃国用(2003)363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仍属国有荒滩地,最终酒肃国用(2003)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中的201.69亩土地除转让给福华公司后剩余的47.68亩土地〔酒国用(2015)第XXXX号〕,是由原告**1实际占用27.68亩,赵茂华实际占用20亩,进行修建并使用多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各方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对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原告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原审判决由同辉公司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茅庵河滩防风带西侧40亩土地〔酒国用(2015)第XXXX号,具体位置见魏凡钢转让土地示意图〕的土地使用权,协助变更登记至**、魏某、**名下,该判决结果未考虑案涉土地已有原告占有投资使用多年的实际情况及客观上会造成土地无法实际交付履行的后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不当,原告诉请撤销(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但可判决转让方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转让方同辉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1请求撤销(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并要求被告同辉公司协助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茅庵河滩防风带西侧32.78亩土地〔酒国用(2015)第XXXX号中27.68亩,酒国用(2015)第707号中5.1亩〕的土地使用权,协助变更登记至原告**1名下;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75元,由被告**、魏某、**、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春辉
审 判 员  张小青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