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建业有限公司、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酒泉**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彦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事龙,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延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际英。
上诉人酒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王建东、***、魏延庆、牟际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被上诉人同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明、孙事龙、被上诉人王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延庆、牟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甘09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2.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建东原审诉讼请求;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第一,案涉土地相应的权属登记证书发生多次变更,土地四至界限至今模糊,一审法院未能正确核实土地范围,导致相应判决明显有误。第二,王建东不具备合法占有前提。在同辉公司将案涉土地转让给魏凡钢后,魏凡钢将受让土地中的20亩租给吴鑫,说明案涉土地已经被魏凡钢合法占有使用。从时间上看,魏凡钢占有在先,同辉公司应当优先履行与魏凡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三,**公司是案涉土地的最终受益人。同辉公司与魏凡钢签订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支付了转让金且合法占有了案涉土地并出租获利,随后,魏凡钢又与**公司签订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司也按约支付了全部转让金,所以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应该由**公司依法享有。2.被上诉人王建东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王建东明确知道涉案土地存在争议。一审未能全面审核本案事实,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被王建东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明显错误。同辉公司明知该土地已卖给魏凡钢,魏凡钢也已经付清了土地转让金,且魏凡钢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租赁给吴鑫的情况下,同辉公司又将此地卖给了王建东,这种行为已构成诈骗。综上,**公司才是证号为酒国用(2015)第211号土地的使用权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王建东辩称,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一)一审查明魏凡钢从同辉公司转让的酒肃国用(2003)第362号、(2003)第419号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已经全部转让完毕,土地证已经注销。魏凡钢出租给案外人吴鑫的土地不在酒肃国用(2003)363号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属于国用荒滩。(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判决中涉及到的酒国用(2015)第211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既不是吴鑫租赁的土地,也不是魏凡钢从同辉公司受让的土地,酒国用(2015)第211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是王建东合法受让的土地,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判决将王建东受让的土地确定给魏凡钢的遗属自然是错误的。(三)从2011年11月18日王建东与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开始,王建东陆续支付了土地转让价款,也在受让的土地上进行了改造和修建,已经形成了相当的建筑规模,持续运营至今。在一审中提供了水电费收据、租赁合同、修建合同及修建款收据等,能够证实王建东合法占有并使用受让土地的事实。至于魏凡钢何时受让何处的土地,无人告知王建东,并且从2011年王建东受让土地开始,没有人主张权利或者影响王建东占有使用受让土地。所以**公司称魏凡钢或者其自己占有土地在先,无事实根据。二、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因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判决判项附图所涉及的土地是判决之前王建东合法受让并改造、修建使用的土地,在王建东不知情也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即将依据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判决办理到***、魏延庆、牟际英名下,已经侵害到了王建东合法财产权益,王建东的起诉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三、**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公司提出的主张关于本案构成诈骗罪、涉嫌虚假诉讼行为,都不是本案所审理的焦点,也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综上,**公司陈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同辉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该维持原判。2.一审同意追加同辉公司作为第三人有瑕疵,**公司也无权上诉,无权在本案中独立主张土地权利。3.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没有参与同辉公司与魏凡钢之间土地转让事宜关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上诉状存在揣摩推定或听信他人,上诉内容大量事实错误或含糊不清。4.**公司称其先于赵茂华、王建东支付土地转让款,应该先有优先权利错误。法律规定优先顺序是,登记第一、占有第二、先付款第三。5.除了本案一审,包括(2019)甘09民终760号及其2014年的裁判,原审判人员未召集当事人到现场查看,并没有当场出示各证、所附图,确认各证、各图位置与面积,相互逻辑关系及其各合同包含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造成错判,也无法执行。6.商业总是有风险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接受合同风险。在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一案中,***母子选择和解与撤诉是当事人权利,在(2020)甘09民初24、25号两案中,继承人牟际英选择不参与诉讼,是当事人处分权,**公司不能越权代为行使权力,独立主张土地转让权。
***、魏延庆辩称,其已经与同辉公司达成和解,收到同辉公司退还的20万元购地款,也向酒泉市肃州区法院申请撤诉,但法院不同意,不想再卷入这场纠纷。
牟际英未作答辩。
王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2.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20亩)归王建东所有;3.同辉公司协助王建东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8日,同辉公司(甲方)与王建东(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肃州区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的土地转让给乙方,甲方已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证号为酒肃国用(2003)第363号,转让面积20亩,现状以合同附图表示;转让单价每亩45000元,转让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缴纳,合同总价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同辉公司向王建东交付了土地,王建东向同辉公司陆续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王建东接收土地后投资修建厂房、工棚、办公房等,建成后部分自用部分对外出租,期间水、电费由王建东缴纳,但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11月,王建东要求同辉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时,得知涉案土地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另查明,2007年12月12日,同辉公司(甲方)与魏凡钢(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的40亩土地(土地证号:2003第362号、2003第419号)转让给乙方,土地转让费共计200000元。魏凡钢于2007年12月15日向同辉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80000元,2010年6月18日魏凡钢再次向同辉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12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7月7日,魏凡钢与吴鑫签订荒滩改良协议,约定将同辉公司农业开发用地(土地证号:酒肃2003第363号)东北角的20亩土地租赁给吴鑫进行改良,租期3年,租金合计50000元。2010年6月12日,魏凡钢与**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魏凡钢将位于肃州区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的40亩土地转让给**公司,土地证号为酒肃国用(2003)第363号,每亩44000元,合计1760000元。同日,魏凡钢向**公司出具收,1760000元土地转让费的收条一张,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公司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牟际英、魏延庆及同辉公司,要求履行其与魏凡钢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付位于312国道南茅庵河滩防风带西侧40亩土地并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103320元。肃州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令同辉公司向**公司交付位于312国道南、茅庵河滩防风带西侧40亩土地(土地证号:酒肃国用(2003)第363号、酒肃国用(2003)第419号),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同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酒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辉公司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省高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驳回同辉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4月6日,因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就一审法院院(2015)酒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再审过程中**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民再35号民事裁定,准许**公司撤回起诉,撤销了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2017年10月,***、魏延庆、牟际英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同辉公司,要求确认位于茅庵河滩312国道南侧40亩土地使用权(酒肃国用(2003)第363号,现为酒国用(2015)第211号)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
年1月29日,同辉公司与***、魏延庆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协商解除并终止了2007年12月12日同辉公司与魏凡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辉公司向***、魏延庆支付200000元作为补偿,一次性终结处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宜。同日,同辉公司支付***200000元并由***出具了收条。同时,***、魏延庆以与同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肃州区法院以和解协议侵害了牟际英的合法权益为由未准许撤诉。该案经肃州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甘0902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判令同辉公司向***、魏延庆、牟际英交付位于312国道南侧、肃州区茅庵河滩防风林西侧的40亩土地(土地证号:酒国用(2015)第211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同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改判同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312国道南侧、酒泉市肃州区茅庵河滩防风带西侧40亩土地(酒国用(2015)第211号,具体位置见魏凡钢转让土地示意图)的土地使用权,协助变更登记至***、牟际英、魏延庆名下。
再查明,2011年4月27日,魏凡钢因病去世。牟际英、***、魏延庆分别是魏凡钢的母亲、妻子和儿子。2014年2月19日,与魏凡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同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祁世瑛病故。
还查明,同辉公司与魏凡钢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酒肃国用(2003)第362号、(2003)第419号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已于2006年-2008年左右全部转让完毕,证件已注销。虽魏凡钢与吴鑫所签荒地改良协议中约定的是同辉公司农业开发用地(酒肃国用(2003)363号)东北角的20亩土地,但魏凡钢实际租赁给吴鑫采砂的20亩土地位置并不在(2003)363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仍属国有荒滩地。酒肃国用(2003)第363号土地证项下原有土地面积为201.69亩,2014年该土地证更换为酒国用(2011)第450号,使用权面积为134460平方米(201.69亩)。后同辉公司将其中的154.01亩转让给福华公司,2015年福华公司将其转让取得的154.01亩分割出来单独办理了酒国用(2015)第213号土地使用证。同辉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将福华公司转让后剩余的47.68亩土地(31786平方米)办理了酒国用(2015)第211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中的47.68亩地,由王建东占有西面的27.68亩,王建东占有东面的20亩,均已进行了实际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只有符合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原案系***、魏延庆、牟际英与同辉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王建东与同辉公司也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酒泉市肃州区法院(2017)甘0902民初3833号案件和一审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案件标的与王建东主张的诉讼标的之间存在重合,王建东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王建东陈述其之前并不知晓酒泉市肃州区法院(2017)甘0902民初3833号案件和一审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案件审理情况,其是在2019年11月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时才得知案涉土地归属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因王建东并非酒泉市肃州区法院(2017)甘0902民初3833号案件和一审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案件的当事人,酒泉市肃州区法院和一审法院未通知王建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魏延庆、牟际英以及同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王建东之前就知晓其四人之间的土地纠纷且是因王建东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故王建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王建东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王建东主张酒国用(2015)第211号土地使用证中的47.68亩土地,已由其占用20亩,王建东占用27.68亩,并已进行实际修建并使用多年,已生效的(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判令同辉公司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茅庵河滩防风林西侧的40亩土地(土地证号:酒国用(2015)第211号,具体位置见魏凡钢转让土地示意图)的土地使用权,协助变更登记至***、魏延庆、牟际英名下,侵害了王建东对案涉土地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及场地出租合同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同辉公司与魏凡钢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的40亩土地(酒肃国用(2003)第362号、419号)、魏凡钢与**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的40亩土地(酒肃国用(2003)第363号)以及同辉公司与王建东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的20亩土地(酒肃国用(2003)第363号),均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转让的土地物权并未发生变动,被转让的土地仍然登记在同辉公司名下。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均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同辉公司与魏凡钢以及魏凡钢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标的土地并未实际交付,且由同辉公司交付魏凡钢于2009年7月7日租赁给吴鑫的20亩土地位置并不在合同约定的酒肃国用(2003)第363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仍属国有荒滩地,最终酒肃国用(2003)第363号土地使用证中的201.69亩土地除转让给福华公司后剩余的47.68亩土地(酒肃国用(2015)第211号),是由王建东实际占用20亩,王建东实际占用27.68亩,进行修建并使用多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各方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对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原告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一审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判决由同辉公司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的40亩土地(酒肃国用(2015)第211号,具体位置见魏凡钢转让土地示意图)的土地使用权,协助变更登记至***、魏延庆、牟际英名下,该判决结果未考虑案涉土地已有王建东占有投资使用多年的实际情况及客观上会造成土地无法实际交付履行的后果,损害了王建东的合法权益,判决不当,王建东请求撤销(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王建东提出的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但可判决转让方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故对王建东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转让方同辉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建东请求撤销(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并要求同辉公司协助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1.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60号民事判决;2.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茅庵河滩西头312国道南侧的20亩土地(酒国用(2015)第211号)的土地使用权,协助变更登记至王建东名下;3.驳回王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75元,由***、魏延庆、牟际英、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公司是否有权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无上诉权利。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同辉公司与魏凡钢、同辉公司与王建东、魏凡钢与**公司,分属三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与同辉公司、王建东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只能向魏凡钢主张合同债权,虽然该判决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只是间接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故**公司对一审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一审判决并未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具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故**公司非本案适格的上诉人,无权提起上诉,对其针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应当裁定驳回。
本案发生纠纷的根源是同辉公司向魏凡钢、王建东一地二买引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甘09民终760号案件过程中,没有查实诉争土地实际使用人的情况,导致在该案件中应当作为第三人的王建东未能参加到该案审理,最终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处理结果同王建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王建东有权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同时,在针对一审判决的上诉期内,本案一审原告王建东,被告同辉公司、***、魏延庆、牟际英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在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不具有上诉权利,应当裁定驳回其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建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酒泉**建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807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银  伟
审 判 员     徐长飞
审 判 员     赵学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勇
书 记 员     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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