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某某建业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黑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1364号
原告:酒泉**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
被告:兰州新区黑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矜苹。
原告酒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诉被告兰州新区黑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智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东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被告黑马智能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峰、王矜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供货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人民币160000元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黑马智能科技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协议供货合同》,约定由黑马智能科技公司向原告**建业公司供应道路标识牌,供货地点为酒泉市肃州区。2019年10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240000元定金,被告承诺尽快发货。之后被告以成本核算失误不能向原告发货为由拒绝发货,原告坚决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其后于2019年10月16日单方面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函》并退还原告预付定金,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黑马智能科技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恰好在2019年国庆节放假期间,按照之前的市场行情签订的合同。8号上班后,我公司就积极询价后,因市场变动原材料上涨,当时成本核算错误,该笔买卖完全是亏损,后与原告协商交涉,16号我公司就将本息退回原告。原告现在经过一年起诉我公司,公司不能接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4日,**建业公司的田中海与黑马智能科技公司的公司负责人签订《协议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黑马智能科技公司为**建业公司在酒泉的施工地供应道路标识。合同约定了合同货物、数量、价款、运输及付款方式等。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建业公司向黑马智能科技公司预付货物30%作为定金,即240000元。2019年10月8日,**建业公司向黑马智能科技公司支付了24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建业公司向黑马智能科技公司提供了工程量单及产品设计图。黑马智能科技公司陈述在国庆节过后,经公司询价因市场原材料上涨,成本核算有误,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供应货物,其与**建业公司协商因市场价格变动核算失误致使供货的总价款上涨无法按原合同供应货物,因双方多次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黑马智能科技公司解除了该合同并退还了**建业公司预付的款项,并按年利率8%支付了利息1360元。2019年10月16日,黑马智能科技公司向**建业公司发出了合同解除函。**建业公司陈述当时沟通了无法供应货物,实际原因是黑马智能科技公司将该批货物另售。2019年10月20日,**建业公司后与沧州冀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其陈述该笔货物总价款上涨,因无法及时到货多支付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由酒泉**建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供货合同、付款凭证、解除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业公司主张解除与黑马智能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供货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故**建业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黑马智能科技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协议供货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恰是国庆期间且以之前的市场价进行磋商达成合意,且在签订合同之时并未提供详细的工程量单及产品设计图。**建业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了预付款作为定金,黑马智能科技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进行询价后因市场原材料价格涨幅严重即与**建业公司协商货物价款,因双方电话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黑马智能科技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供货合同》,并退还了预付款及相应利息。**建业公司后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价款及相应的条件均高于与黑马智能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恰好印证了当时的原材料在节后有涨幅,且其认可双方亦沟通过无法供货的事宜,因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履行合同时的价款有较大的波动,**建业公司愿意以更高的价款另行签订合同,如黑马智能科技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有失公平,黑马智能科技公司亦积极沟通协商无果后主动退款亦为减少双方的损失,且**建业公司主张由黑马智能科技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建业公司主张黑马智能科技公司赔偿16万元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兰州新区黑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酒泉**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供货合同》。
二、驳回酒泉**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酒泉**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