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建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1民初1259号 原告:酒泉**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6541572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生于1966年4月13日,住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高新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6002733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4年9月14日,住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酒泉**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建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1201.00元、利息158040.45元(本金351201.00元×年利率6%×7.5年=158040.4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计509241.45元。事实理由:**想在玉门投资开发房地产,但没有资质,就请**帮忙,经**多方沟通联系,促成**借用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并帮助**设立了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为了减轻房地产开发资金压力,**与**协商一致,由**施工,**借用酒泉**建业有限公司资质。2011年6月18日,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与酒泉**建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甘肃玉门精品农产品展销中心1#楼、2#楼的土建工程、水暖电工程施工蓝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发包施工。合同生效后,**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实际施工。2014年12月30日,**与**结算确认工程款15994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与**签署了《****1#楼2#楼工程结算单》,确认拖欠工程款351201.00元。就拖欠的351201.00元工程款,两原告不断向两被告主张,两被告则一而再再而三的推拖。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由酒泉**建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2、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3、原告拒绝维修,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4、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5、案涉工程的权利由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和**承担,与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6、原告虽多次找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协调支付工程款,但具体事宜及支付仍需**办理。 被告**辨称:除认可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两点:1、**在2012年6月20日借用**的50000元,至今未还,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2012年3月,**借用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价值20万元的***2000型轿车未还;以上共计250000元,另外工程维修花费80000元,综合下来,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和**不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欲在玉门投资开发甘肃玉门精品农产品展销中心1#楼、2#楼房产(实际为****商品住宅1#楼2#楼),因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则以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该房产,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该项目的经营权、决策权由**、**享有,该项目实施中产生的债务和税款等由**、**负担,设立了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负责人为**。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酒泉**建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甘肃玉门精品农产品展销中心1#楼、2#楼的土建工程、水暖电工程由酒泉**建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生效后,**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实际施工。2014年12月30日**与**对****1#楼2#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15994000.00元,原告**、被告**认可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5378元,**支付3519958元,以其他方式付款合计1183647元,代付钢材款643816元,剩余工程款351201元。2015年12月28日,**与**签署了《****1#楼2#楼工程结算单》,确认剩余工程款为351201.00元。该351201.00元工程款,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多次主张过权利。另查明,**于2018年诉讼主张工程款,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原、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楼2#楼工程结算单》、《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被告**抗辩认为,**于2012年6月20日借其50000元现金未还;2012年3月,**借用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价值20万元的***2000型轿车至今未还;以上合计250000元,主张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提出50000元已经在结算时扣除,***2000型轿车一辆(二手车,**出资50000元购买)系**赠予不同意抵销。本院认为,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查。***2000型轿车一辆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抗辩认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花费80000元,主张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告称没有接到二被告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通知,且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维修花费80000元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查; 被告**抗辩认为,本案经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多次主张过工程款,且**于2018年诉讼主张过工程款,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被告**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法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以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名义出资开发甘肃玉门精品农产品展销中心1#楼、2#楼房产,酒泉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该项目的经营权、决策权由**、**享有,该项目实施中产生的债务和税款等由**、**负担;**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酒泉**建业有限公司名义完成了工程施工,酒泉**建业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投资,故酒泉**建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原告**对剩余工程款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损失,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1201元,承担利息111857.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4.9%计算,从结算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按照6.5年),合计46305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酒泉**建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46元,原告**负担446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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