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建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455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酒泉**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6541572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酒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00188元;2.判令被告从2022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至退休为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被招聘为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二分公司从事专职安全员、会计、劳资等工作,至今工作时间已十六年有余。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以前工资92188元没有偿付(总公司挂账)。自2016年之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年薪6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工资38000元、2018年工资30000元、2019年工资35000元、2020年工资50000元、2021年工资5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让原告等待,但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均以房屋抵顶支付完毕,唯有原告的工资长期未支付。原告工作时间已满十六年,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让原告享受各项退休待遇。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监察大队于2021年12月29日以工资数额争议较大告知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述工作十六年的事实不认可,原告工作之初与**约定工资为每年15000元,并签订有书面合同,被告公司自2010年正式运营,**负责二分公司,原告为该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仍按照每年15000元的工资标准继续履行合同,再未对原告工资标准进行协商变更,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刚开始其工资为每年15000元的事实,现其主张从2016年开始工资从年薪15000元变更为年薪60000元(每月为5000元),应予以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其工资300188元无证据证实。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6年之前的工资92188元系总公司挂账,其以应付款汇总表证据予以证实,该表虽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但因原告作为公司会计可随时取用总公司印章,且该表无二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认定该表真实;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7至2022年工资208000元,2016年起原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工资数额系原告依据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而来的,但因建筑行业存在有资金即多发,无资金即少发的工资发放惯例及个税问题,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工资每笔基本相同均是5000元,存在同一日同一人收到多笔5000元的情形,且包括**在内的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均是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故无法证实原告工资每月为5000元的事实。3.原告要求自2022年1月起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退休为止的诉请不能成立。2019年6月起,原告自行离职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原告的实际行为予以解除,被告无义务再向其支付工资,且根据被告所调查的事实,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与案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由该案外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诉称其自2022年至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相符。4.原告的社会保险(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及单位缴纳部分)均由被告公司缴纳,其隐瞒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后自行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无义务再为其缴纳社保,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三年社保部分,原告应予退回,被告保留该部分的追偿权。5.原告作为公司会计至今为止,未向被告移交公司财务账簿等,包括原告工资发放流水、工资领取凭证、合同等证据,因此公司无法核实原告工资支付情况,且其作为二分公司会计,隐瞒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自行离职,不移交账目,造成公司正常营运困难,其行为违背职业操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专职安全员证书、员工工资拨款申请、2007年至2008年酒泉**建业有限公司组建各项费用报销单、2009年酒泉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2012年**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交易结果通知书、2020年工程款拨付申请单、2020年劳动局备案文件(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2019年至2021年安全生产开会通知,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认为2007年至2008年酒泉**建业有限公司组建各项费用报销单、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不能证明2020年之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证明目的,2019年6月之后原告已在其他单位上班。经审查,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认可原告在该公司二分公司担任会计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酒泉**建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各项应付款汇总表2张,以证明2017年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218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虽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但原告作为二分公司会计,其可随时取用公司印章,且该表上无二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真实性存疑。经审查,该证据虽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印章,但系原告单方制作,该表中也无二分公司负责人**或者被告公司有关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据也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工程款拨付申请表3张、工资发放表7张,以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2017年至2021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7笔,每笔为5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经审查,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工资并未按月发放,并**有时候一年发一次工资,有时候一年发6、7次工资,该工资标准也与其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核定的月平均缴费基数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缴纳养老保险是事实,但根据缴费基数来看,原告工资并非每月5000元。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表系社保部门制作出具,并加盖有业务专用印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酒泉**建业有限公司***工资支付清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0188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任何人的签字**。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个人银行转账工资流水,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银行转账的工资。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确存在单笔发放5000元的事实,但不是每月均发放5000元。经审查,该银行流水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银行业务公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公司于2017年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银行流水中亦备注工资字样,其承认2017年至2021年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17笔工资,故对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肃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肃州区建设施工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以证明被告是按月支付工资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8.被告提交甘肃农信司法查询-账户信息,以证明原告自2019年6月起自行从被告公司离职,并在案外公司工作,该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被告不支付工资,其无生活来源,自行找的兼职工作,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9年6月离职的事实,且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3月9日通知原告参加公司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提交2017年至2022年原告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酒泉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以证明:1.2019年6月之前工作期间由单位缴纳的个人承担部分应当退回,2019年6月之后由单位缴纳的个人和单位承担部分均应退回;2.原告所述每月工资5000元数额与社保缴费基数不一致,工资并非原告所述的5000元。原告对被告公司制作的2017年至2022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不认可,提出该表职工签字栏“***”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以及其他人的签字也是公司伪造,公司应该根据本人实发工资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但被告均是按照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即是核定的3200至3850元不等;在被告公司,职工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承担的部分均由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不应退还。经审查,原告虽否认核定表中“***”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者申请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且该表与其提交的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中记载的月平均缴费基数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6日,被告**建业公司注册成立。2007年7月,原告与自然人**约定工资标准,从事**安排的有关工作。被告**建业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在该公司二分公司从事会计、劳资等工作,工资标准与二分公司经理**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下属二分公司起至2016年度,原告工资为年薪150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自2017年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未按月发放,原告自认2017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共向其支付工资17笔,每笔金额5000元。2010年1月至2022年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记载,2017年核定原告月平均缴费基数为3200元,个人缴费小计1280元;2018年核定原告月平均缴费基数为3500元,个人缴费小计5152元;2019年核定原告月平均缴费基数为3850元,个人缴费小计3696元;2020年核定原告月平均缴费基数为3850元,个人缴费小计3696元;2021年核定原告月缴费基数为3850元,个人缴费小计3696元;2022年核定原告月缴费基数为3850元,个人缴费小计1540元。2019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公司“2019年度第二次安全生产例会”;2020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公司“2020年开工动员及第一季度安全生产例会”;2021年3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公司“二○二〇年工作总结暨二〇二〇年复工动员大会”。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利用空余时间从事建账兼职工作,并称其于2022年12月与案外公司酒泉盛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财务方面的工作。被告提交的甘肃农信司法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9日期间,案外公司酒泉盛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以公司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如下:2020年4月29日转入3000元、2020年4月29日转入3000元、2021年2月7日转入11月份工资3000元、2021年2月7日转入12月份工资3000元、2021年4月30日转入3000元、2021年6月11日转入3000元、2021年9月18日福利费报销1300元、2021年9月30日转入3000元、2021年12月7日办公室费用报销350元、2021年12月10日转入3000元、2021年12月10日转入3000元、2021年12月10日转入3000元、2022年4月29日转入3000元。因支付工资等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建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其补缴(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社会养老保险等;2.**建业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300188元;3.**建业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至其退休为止;4.**建业公司从2022年1月开始每月向其支付工资5000元至其退休为止。2022年5月26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2]128号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之前拖欠的工资92188元是否成立;2.原告2017年后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拖欠;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022年1月起至其退休的工资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之前拖欠工资92188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酒泉**建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各项应付款项汇总表虽然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印章,但原告作为该公司二分公司会计,存在被告所述的取用公司有关印章的便利,且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表中并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该公司二分公司经理**的签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工作期间持有或保管的被告公司二分公司有关财务资料移交给该公司或二分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有效印证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7年之前的工资921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17年之后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及是否存在拖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起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年薪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对工资标准进行协商变更的事实,其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工资发放表及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起工资标准为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原告未向公司提及工资标准变更的要求,但根据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记载,2017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3200元至3850元不等,原告也在被告公司2017年至2019年、2021年企业职工养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该月缴费基数的认可,据此,可以上述养老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标准的依据。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建账兼职工作,于2021年年底停止在被告公司处的工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公司酒泉盛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起按照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福利费报销、办公室费用报销等费用,可知该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并不导致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自行终止,被告公司于2021年3月仍通知原告参加公司会议,并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养老保险的事实,均能证实双方仍在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关系并未终止;被告辩称原告于2019年6月自行离职,再未到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但未对其辩称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辩称也与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不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底停止在被告公司处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原告养老保险核定的月平均缴费基数为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其支付自2017年至2021年工资合计219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发放的工资85000元及2017至2021年期间职工养老保险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1752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11648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22年1月起至退休止的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应自觉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在案外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明显有违诚实信用,且其于2021年12月底停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已经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义务再向其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16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酒泉**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瑜 人民陪审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高 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