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民初6999号
原告:**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玥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受理。
**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8599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08599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起诉之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开关柜、箱变等电力设备,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下属绿园、朝阳、南关三个配电分公司配送的部分电力设备至今未付款,货款合计为2085990元,其中朝阳配电分公司100000元,南关配电分公司1424200元,绿园配电分公司561790元(详见列表、送货单及对账确认单),上述款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因疫情等原因,原告企业陷入困境,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释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应自原告要求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货款208599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起诉之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44元退还原告**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省腾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