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2民初109号
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中拓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省中拓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