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2569号 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东新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二道区东新路与通安街交汇。工程内容:(1)新建二进四出线路环网柜二台,柱上真空开关三台,315KVA箱变一台及高低压电缆敷设。(2)拆除施工地块范围内(见规划平面图)的高压导线、电气设备及电线杆等(范围:东新路以北、四通路以南、通安街以东、规划和顺街以西)。(3)完成未拆迁用户的电力接引改造工程,保证未拆迁住户的电力正常使用。开工日期2019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合同价款4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完成高压电缆敷设、送电前3日内支付全额的合同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在2019年10月付款了150万元,2020年4月3日支付了100万元,2020年5月19日付款了50万元,余款18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综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因资金困难没有及时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9年8月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1.1工程名称: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东大线·***迁建工程。1.2工程地点:东新路与通安街交汇。1.5工程内容:(1)新建二进四出线路环网柜二台,柱上真空开关三台,315KVA箱变一台及高低压电缆敷设;(2)拆除施工地块范围内(见规划平面图)的高压导线、电气设备及电线杆等(范围:东新路以北、四通路以南、通安街以东、规划和顺街以西);(3)完成未拆迁用户的电力接引改造工程,保证未拆迁住户的电力正常使用。1.6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3.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0元)(含税)。”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2,400,000.00元);承包人进场施工完成高压电缆敷设、送电前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2,400,000.00元)。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施工完毕后,双方分别在工程竣工报告上进行签字确认。同时该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480万元,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单位意见和监理单位意见处均写明无意见,并有相应负责人签字确认;建设单位意见和施工单位意见处均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 (三)2019年10月12日,被告因案涉工程向原告付款100万元,2020年3月31日付款90万元和60万元,2020年5月18日付款50万元,合计付款300万元,尚欠18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180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0万元,因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被告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未约定计付标准和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2,400,000.00元);承包人进场施工完成高压电缆敷设、送电前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2,400,000.00元)。”的约定,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后即2020年5月20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亦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 二、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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