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2民初731号 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外国语学校,住所地长春市红旗街1946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外国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2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中标的形式取得了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十千伏新建工程施工资格。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人民大街6228号长春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十千伏新建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5日,签约合同价款为982505元,实际工程款最终以工程竣工审定值为准,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先后两次向被告提交竣工决算资料要求被告依约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春外国语学校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代理人与答辩人相关负责人了解,自本项目完工至今被答辩人一直未向答辩人积极主张权利,直至2022年1月10日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被答辩人一直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与答辩人无关。且该项目距今已经7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答辩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合法事由,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仅为暂定价格,实际价格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值为准。因此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实际支付工程款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值为准。但该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亦未经第三方审计,无法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因此原告按照签约合同价主张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长春外国语学校(发包人)与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长春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十千伏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人民大街6228号,工程内容为新建环网柜1台,箱变1台及相关电缆系统1件,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25日,签约合同价982505元,总价实际支付工程款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值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开工前7日内支付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后付清,关于竣工结算执行通用条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通用条款。合同签订后,长春电力集团公司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10日,由长春电力集团、长春外国语学校,长春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实际完成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更换一进四出环网柜1台,新设630kVA箱变1台,新设低压配电柜2台,新设高低压电力电缆。案涉工程竣工后实际投入使用,双方为进行竣工结算,长春外国语学校对此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经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3年2月3日,**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吉长基审字(2023)第00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项目鉴定造价未869864元。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8699元。 本院认为,长春外国语学校与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据此履行。关于长春外国语学校抗辩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须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仅为暂定价,双方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一直未确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未就工程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故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长春外国语学校抗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案经鉴定,工程款总造价为869864元,双方对该鉴定造价数额均无异议,故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春外国语学校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鉴定费系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69864元; 二、长春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8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4元,由长春外国语学校负担6249元(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放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