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4民初4853号 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323号鸿基名筑92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05,604.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0KV新建工程(大禹南湖首府一期1-5号楼)。工程地点为南湖中街。合同价3,239,391.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2019年5月5日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133,786.85元,剩余建设工程款1,105,604.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综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表示同意缺席审理,对于所欠款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被告**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0KV新建工程(大禹南湖首府一期1-5号楼)。工程地点为南湖中街,合同价3,239,39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2019年5月5日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133,786.85元,剩余建设工程款1,105,604.15元一直未予支付。2022年9月2日,被告**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22年12月31日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施工,被告**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其未能全额支付货款违背诚信原则。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记账凭证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原告主张欠款1,105,604.15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送电前7日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因原告无法提交证明送电时间的证据,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23年5月15日起以1,105,604.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5,604.15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15日起,以1,105,604.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0.00元,减半收取计7,375.00元,由被告**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李 和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