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汽物流(长春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588号
原告:一汽物流(长春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丰大街33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铠川。
被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1525号。
法定代表人:么会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有,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一汽物流(长春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物流)诉被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路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许铠川,被告长春路桥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物流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而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运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仍欠原告376036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760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路桥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任何义务关系,对原告不负有任何欠款,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当庭不予质证,且经过庭审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不存在。上述事实,有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拖欠其运费,但是,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运费的事实存在。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在被告对相关情况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汽物流(长春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筱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