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1525号。
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会英,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负责人:刘景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长白山管委会4号楼。
法定代表人:齐艳清,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5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么会英,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及交通建设办公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金世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5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5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给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即变更改判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以18,529,778.8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17,229,7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算;以17,229,7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以7,575,08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以5,386,318.18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以4611830.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被上诉人1月29日代上诉人给付曹殿平工程款2614326.00元,具体时间以法院划款时间为准);以1997504.83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维持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5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部分即:“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及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97504.83元”;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价款确定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且于法相悖,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擅自使用,即该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一审法院应按长春路桥公司请求(长春路桥公司放弃2012年10月31日前应给付的利息)判决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1日起给付工程款,并按其欠款总额减去每次还款数额的余款,分期、分段累计相加计算应给付的利息数额。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自2020月年12月30日起,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2、原审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案件,适用不同的裁判标准,违背“同案同判”的司法裁判原则。徐凤波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是因被上诉人未能给付上诉人案涉工程款,导致上诉人不能给付徐凤波案涉工程款所引发的诉讼,该案是在一审诉讼期间,该院根据徐凤波的申请,有关单位做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值鉴定,该院并以此鉴定结论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吉750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凤波工程款13041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是以通车之日即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并没有依据工程款确定之日即鉴定结论之日给付。而本案一审法院却以结算审核报告做出之日为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因此该院就同一案件事实采用不同的裁判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相抵触。3、案涉工程长达十年之久未能决算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进行决算,并非上诉人不与其进行决算。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有被上诉人的总监理工程师在《计量支付月报》予以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2,211,028.00元,被上诉人理应按此造价给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却以实际工程造价超出其预算,政府不予拨款为由不与长春路桥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其目的实质是妄图阻止长春路桥公司诉讼,以达到其无限拖延欠款的目的。被上诉人为减少工程实际造价依据,于2016年12月又自行委托北京中交京纬公路造价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该工程造价为58414358.00元,该造价被上诉人仍然不予认可。直至2020年9月,被上诉人自行确认该工程造价为56266578.00元,要求上诉人在其确认的《二道白河至露水河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阶段性结算审核汇总表》上先行加盖公章,长春路桥公司为尽快取得剩余工程款,按被上诉人要求舍弃自身大部分利益在该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因此该工程未能及时决算是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所致。因此该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以法律确定的交工之日为准。综上,因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两次上诉均因一审法院在息给付时间界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交通运输局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列举的法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及解读错误,该规定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本案中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及最终结算均有约定,通用条款17.3-17.5中有明确的约定,即最终支付需要签发交竣工证书,并由监理人审核完毕后,达到最终付款的条件。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最终确认工程总价之日为利息起算日是正确的。2、长春路桥公司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事实完全不同,也没有任何关系,列举的所谓判例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因此不属于同案,也谈不上同判的问题。3、造成案涉工程至2020年才完成结算审核的原因,是长春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转包,违法分包,管理缺失,资料不全等原因造成的,在工程没有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弃管,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给工程审核造成了严重影响,在此期间也没有主动向我方提报工程造价的相应资料以及结算申请,最后我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的总价进行了审核,出具了最终的审核结果,直到此时长春路桥公司才知道最终的工程总价以此为据主张权利。
交通建设办公室的答辩意见与交通运输局一致。
长春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路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97504.83元;二、判决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路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约750万元,最终以法院判决、执行核定为准。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8529778.00元(竣工后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1月22日分两次还款50万元、80万元,合计130万元)止;2、以172297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1-2利息按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算;3、以172297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8日(被告12月9日还款9654697.00元)止;4、以757508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被告8月16日代原告给付徐凤波工程款2188762.82元)止;5、以538631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被告8月17日代原告给付孙安国材料款774487.35元)止;6、以4611830.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1月29日代原告给付曹殿平工程款2614326.00元,具体时间以法院划款时间为准)止;7、以1997504.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上3-7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办公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0日,长春路桥公司中标了交通建设办公室发包的和龙至露水河公路二道白河至露水河段工程项目后,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里程37.111公里,公路等级二级,设计速度60公里/小时,路基宽度10米,行车道宽度2×3.5米,硬路肩宽度2×0.75米,路面水泥砼结构,汽车荷载等级为公路-11级,全线设置中桥260米/4座,小桥245米/13座。合同签订后,长春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期间,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办公室向长春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7,736,800.00元;2014年1月22日,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30万元;2019年12与9日,支付工程款9,654,697.00元。因双方没有对账结算,2020年12月30日,交通建设办公室委托吉林宇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审计报告,长春路桥公司施工建设的二道白河至露水河段公路工程造价为56,266,578.00元,双方均认可该审计报告。2021年8月16日,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办公室代长春路桥公司向案外人徐风波支付工程款2188762.82元;2021年8月17日,向案外人孙安国支付工程款774,487.35元;2021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曹殿平支付工程款2,614,326.00元。扣除上述已支付的工程款,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办公室尚欠长春路桥公司工程款1,997,504.83元。另查明,交通建设办公室系交通运输局成立的临时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长春路桥公司与交通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长春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通车。据此,交通建设办公室应当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自工程结束后,双方一直未对账结算,交通建设办公室委托吉林宇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2月30日,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工程款数额才最终确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涉案工程竣工通车后,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通车,但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未定。故对长春路桥公司主张从2012年11月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30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工程总价才得以确定,故利息应当从2020年12月30日起算。工程总造价为56,266,578.00元,扣除2020年12月30日前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原告长春路桥公司工程款7,575,08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757508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徐风波的工程款2188762.82元后,以538631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孙安国的工程款774487.35元后,以4611830.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给案外人曹殿平的工程款2614326.00元后,以1997504.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交通建设办公室为交通运输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作为独立法人,对分立前的发包行为应与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及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97,504.83元及利息(以1997504.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及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57508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以538631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以4611830.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8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及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交通建设办公室与长春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没有异议,应依据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被上诉人主张以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长春路桥公司主张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合同中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第17.3条约定,工程款的交工结算,应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交工付款申请单及相关结算材料后才具备结算条件。但上诉人长春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关结算材料。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委托吉林宇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核,吉林宇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审核报告,双方对审核报告确定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应视为此时结算完毕,所以本案双方争议的利息应当从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庭审中上诉人长春路桥公司虽主张自己多次要求结算,被上诉人拖延拒绝结算,但在本案中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春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00元,由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坤
审判员  刘 冬
审判员  于 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享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