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03民初100号
原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1525号。
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卓,女,1997年7月18日生,汉族,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会英,男,1959年1月17日生,汉族,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兼总经理,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负责人:刘景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长白山管委会4号楼。
法定代表人:齐艳清,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路桥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吉750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经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1)吉75民终13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卓、么会英,被告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金世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97504.83元;二、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约750万元,最终以法院判决、执行核定为准。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8529778.00元(竣工后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1月22日分两次还款50万元、80万元,合计130万元)止;2、以172297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1-2利息按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算;3、以172297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8日(被告12月9日还款9654697.00元)止;4、以757508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被告8月16日代原告给付徐凤波工程款2188762.82元)止;5、以538631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被告8月17日代原告给付孙安国材料款774487.35元)止;6、以4611830.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1月29日代原告给付曹殿平工程款2614326.00元,具体时间以法院划款时间为准)止;7、以1997504.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上3-7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被告为实施省道和龙至露水河公路二道白河至露水河段工程,被告所属长白山管委会交通建设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道路里程37.111公里,公路等级二级,设计速度60公里/小时,路基宽度10米,行车道宽度2×3.5米,硬路肩宽度2×0.75米,路面水泥砼结构,汽车荷载等级为公路-11级,全线设置中桥260米/4座,小桥245米/13座,工期为656天,工程总造价为141,138,590元。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序号16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按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组织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承包给原告的部分道路施工工程再行包给他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上旬交付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通车使用。2020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56,266,578,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累计37,736,800.00元。工程完工通车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29,778.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800,000.00元;2019年12月9日被告给付工程款9,654,697.00元,尚欠工程款7,575,081.00元未付。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中,含实际施工人曹殿平的工程款,经安图县人民法院(2020)吉2426民初7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人民币2,6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9,3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614,326.00元。依据该调解书原告已于2021年8月13日为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同意被告将此款直接转付给曹殿平,并为被告出具了收到2,614,3326.00元的收据,同时曹殿平也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据,此款曹殿平应于2021年12月31日经执行法院已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划出;含实际施工人徐凤波的工程款、利息及诉讼、执行期间的费用,经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50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确认为人民币1,304,183.00元,利息807,626.32元,诉讼费12850.50元,鉴定费436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执行费15442.00元,合计2,188,762.82元。依据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2021)吉7503执116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徐凤波申请执行原告应给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等2,188,762.82元,已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划出;含孙安国供应碎石款、利息及诉讼、执行期间的费用,经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503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确认本金510,288.00元及利息为人民币200,000.00元,迟延履行金45245.35元,诉讼费445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执行费9503.00元,合计774,487.35元。依据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2021)吉7503执117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孙安国申请执行原告应给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等合计774,487.35元,已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划出。扣除应给付曹殿平、徐凤波、孙安国工程款、材料款、利息及诉讼、执行期间的费用合计5,577,576.1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97,504.83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依法应确定为2012年10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放弃2012年10月竣工后期间的利息)按还款数额、时间分期、分段计算。上述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未先给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交通运输局及交通建设办公室辩称,1、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全部完工,2013年只是部分通车,在部分通车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和引用的2014年司法解释已经废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在应适用法释[2020]25号文件;3、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支付工程款有约定,约定签发相应的交、竣工证书,监理工程师出具相应的支付证书,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中,并没有这些证书,故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4、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工作直至2020年年底才完成,工程总价才形成,因此本案中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于202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长春路桥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2020)728号国务院令、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工程结算表;被告交通运输局及交通建设办公室提交的审核报告、最高法(2021)最高法民申4187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长春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
1、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开工到2012年10月份通车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总计37736800元,尚欠工程款18529778元。通车之后,于2014年1月22日分两次支付50万和80万、2019年12月9日支付9654697元,共计支付10954697元。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12月31日,有关法院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分别支付给徐风波2188762.82元、孙安国774487.35元、曹殿平2614326元。扣除上述被告给付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是1997504.83元。另外,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19年12月9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交通运输局及交通建设办公室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给款时间没意见。此记账表格采用的是财务会计的借贷记账法记账,但表格上仅有贷方,没有借方。另外,原告自2020年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2、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截图内容是与被告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通车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交通运输局及交通建设办公室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电子数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另外,该聊天记录发生在2021年,而案涉工程部分通车发生在2013年,从2013年至2021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该应收账款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且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总价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聊天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长春路桥公司中标了交通办公室发包的和龙至露水河公路二道白河至露水河段工程项目后,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里程37.111公里,公路等级二级,设计速度60公里/小时,路基宽度10米,行车道宽度2×3.5米,硬路肩宽度2×0.75米,路面水泥砼结构,汽车荷载等级为公路-11级,全线设置中桥260米/4座,小桥245米/13座。合同签订后,长春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期间,二被告向长春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7,736,800.00元;2014年1月22日,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30万元;2019年12与9日,支付工程款9,654,697.00元。因双方没有对账结算,2020年12月30日,交通建设办公室委托吉林宇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审计报告,长春路桥共识施工建设的二道白河至露水河段公路工程造价为56,266,578.00元,双方均认可该审计报告。2021年8月16日,二被告代长春路桥公司向案外人徐风波支付工程款2,188,762.82元;2021年8月17日,向案外人孙安国支付工程款774,487.35元;2021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曹殿平支付工程款2,614,326.00元。扣除上述已支付的工程款,二被告尚欠长春路桥公司工程款1,997,504.83元。
另查明,交通建设办公室系交通运输局成立的临时机构。
本院认为,长春路桥公司与交通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长春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通车。据此,交通建设办公室应当按约定给付工程款。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自工程结束后,双方一直未对账结算,交通建设办公室委托吉林宇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2月30日,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工程款数额才最终确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涉案工程竣工通车后,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通车,但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未定。故对原告长春路桥公司主张从2012年11月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30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工程总价才得以确定,故利息应当从2020年12月30日起算。工程总造价为56,266,578.00元,扣除2020年12月30日前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原告长春路桥公司工程款7,575,08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757508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徐风波的工程款2188762.82元后,以538631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孙安国的工程款774487.35元后,以4611830.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给案外人曹殿平的工程款2614326.00元后,以1997504.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交通建设办公室为交通运输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作为独立法人,对分立前的发包行为应与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及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97,504.83元及利息(以1997504.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及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57508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以538631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以4611830.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及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任彦林
审判员 檀义男
审判员 许星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方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