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同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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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7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
法定代表人:任青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同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珠兰乡珠兰村瑶下小组。
法定代表人:许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白鹅乡水东村。
法定代表人:宋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同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3民初2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赣0733民初2839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裁定移送至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赣州同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经营所在地及工商注册地均为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具体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被上诉人赣州同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此前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对此亦明确载明予以确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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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第二被告即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不利于第一被告的权益维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包含沥青路面铺筑、压实、摊铺等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故本案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S217会昌县梓坑至庄口段”,即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会昌县。因此,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碧华
审 判 员  李 婷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洲
代理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