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中心、某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4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5557号。 法定代表人:睢俊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审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 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绿园环卫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园环卫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9日前后期间,长春市出现连续暴雪极端天气,上诉人昼夜连续奋战,铲除积雪。按照政府规定和会议精神,上诉人主要对城区内积雪进行及时清理,便于交通和市民出行。而被上诉人行驶和出事的地点,是四环地段非主城区,况且该雪堆临时放置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违章撞到雪堆上,责任应由自己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判决上诉人赔偿16万余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51,483.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佩戴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辅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青年路北四环桥下桥时,撞到路边的雪堆摔伤。经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120急救费336.70元、门诊费2,453.08元、住院费47,832.05元、复查费142.30元,合计50,764.13元。2022年1月4日,***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2]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右胫骨、右腓骨骨折,行固定治疗,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500元;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支出鉴定费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经开庭审理,**主张,被告未及时清理道路积雪障碍导致其人身损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相应的责任应是按份责任,而非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绿园环卫中心清扫积雪不及时,将积雪堆成雪堆堆放于马路,不竖立警示标识,不及时组织清运,未能保证路面安全畅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是2021年11月上中旬长春市连续多天持续普降大雪,这次降雪的雪量大、继续时间长、清扫难度高,因而导致清运雪堆不及时,社会各方面应给予必要的理解和注意,故认定绿园环卫中心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承担责任并不否认绿园环卫中心及广大环卫工人为保障长春市绿园区的道路畅通作出的积极贡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作为一个东北人,对冬季的冰雪天气及路面应保持随时注意,属于日常生活常识。**在长春的冬季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更是应当加强注意义务。本案中,**对道路上的雪堆未能做到合理避让,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亦应对本案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公司施工、管理的道路存在缺陷,市政公司对清除路雪积雪不负有法定义务,本案的雪堆也非其所堆放,故市政公司在本案不承担侵权责任。一、本案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支出的各项医疗费50,764.13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费可予保护9,773.76元(3,257.92元/月×3月)。(3)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予保护1700元(100元/天×17天)。(4)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费可予保护4500元(50元/天×90天)。(5)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可予保护19,547.52元(3,257.92元/月×6月)。(6)后续治疗费19,5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可予支持。(7)**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200,376元(33,396元/年×20年×30%)。(8)根据**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保护7500元。(9)鉴定费3900元已实际支出,为合理费用,应予保护。(10)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参照吉林省法律服务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保护6000元;(11)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酌情保护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764.13元、护理费9,7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547.52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200,376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310,261.41元的50%即155,130.7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代理费6000元,合计168,630.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2元,减半收取计3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4元,被告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中心负担157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1年11月上中旬长春市连续多天持续普降大雪,这次降雪的雪量大、继续时间长、清扫难度高,在积雪经清扫后未及时清理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己方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并不否认上诉人及广大环卫工人为保障长春市绿园区的道路畅通作出的积极贡献。但是在这样的可以理解的清理不及时的情况下,造成道路通行者受伤,上诉人需要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 综上所述,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2.00元,由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中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郭 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