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91民初104号 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及第三次庭审),被告文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文教公司支付工程款8244206元;2.请求判令文教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891315.1元(①以924813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056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6514元;②以659909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6760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0275.5元;③以1978566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8982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0667.8元:④以4680918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400405.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40349.5元。以上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4.25%计算)及至实际给付剩余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文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文教公司发包建设**市教育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将**市教育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其中部分土方工程交由市政公司施工,市政公司按文教公司要求进场完成施工后,文教公司向市政公司出具了《工程经济签证单》。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市政公司核算,文教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8244206仍未支付,在市政公司多次催要后均推诿拒绝,无奈将市政公司起诉至法院。 文教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未约定任何结算程序。事实上,由于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应当经过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定。而本案案涉工程尚不具备结算审核条件;2.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充分依据。本案中,双方对于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从未进行过任何核对,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系其单方核算的金额,该价款对文教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3.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本金及利率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教公司将**市职业教育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主路一(高新大路一纬六路)、主路三(经八路—主路一)主路二(主路一—主路一)主路四(主路二—职教一号路)、支路一(支路五—主路一)、支路二(主路一—园区东围墙)、支路三(经八路—主路一)、支路四(主路二—园区东围墙)、支路五(主路一—园区北围墙)、支路六(支路三—主路一)、支路七(高新大路—主路二)、支路八(支路七—主路二)道路土方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3月12日,双方签署了绿化土方施工工程经济签证单,2017年6月20日双方签署了C11撤除土方工程量工程经济签证单,2017年6月28日双方签署了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职教园外网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2017年8月1日双方签署了B8体育场土方整理工程经济签证单,2017年10月27日双方签署了园区内施工多余土方外运工程经济签证单及园区内土方外运距离工程经济签证单。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诉讼过程中,经市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屹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272084元。 上述事实有经济签证单、施工图纸、形象进度确认单、施工范围及地勘报告光盘、工程造价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虽文教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经进行了答疑,且文教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文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审理。市政公司与文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形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市政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272084元,文教公司应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关于市政公司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款给付的具时间,但文教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对此市政公司没有异议,故从2018年9月1日起,文教公司应向市政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72084元,并给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27208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7元、鉴定费55632.5元,由被告**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595元,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该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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