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003财保12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黄山风景区交通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正中,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风景区交通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拟提起诉讼,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北大门二龙桥至芙蓉岭旅游公路整治提升工程)质保金113.5万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J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王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奥迪牌小型轿车、胡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J宝马牌小型轿车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小禹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北大门二龙桥至芙蓉岭旅游公路整治提升工程)质保金113.5万元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113.5万元;
二、对***所有的车牌号为皖J别克牌小型轿车、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奥迪牌小型轿车、胡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皖J宝马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限制买卖、过户。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方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