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0291执596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吉029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272084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69595元和案件执行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是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保险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线下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和车辆信息。
本院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30日到被执行人**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街XX号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张贴了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线索的公告,至今无线索。本院多次拨打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电话,均无人接听。因被执行人**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的执行过程和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询结果和执行过程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