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

海门市云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72民初2375号之一
原告:海门市云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刘浩镇318线富浩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广,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
原告海门市云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财产保全申请。2019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9)沪72民初237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8月19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海门市云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二、解除对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的冻结或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朱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