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

海门市云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72民初2375号之二
原告:海门市云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刘浩镇318线富浩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广,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
在本院审理原告海门市云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书面确认其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的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其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门市云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20元,由原告海门市云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朱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