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

某某、某某等与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22民初3811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系本案受害人***父亲)
原告:***,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受害人***母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06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4,512.40元(当庭变更为720,732元);2.请求判令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阳新县黄***三洲村村民***因回家探亲遂带领**、**、***、***等一行五人,从阳新县黄***三洲村江堤路口处沿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蕲春水道航道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为“长江中游蕲春水道航道整治工程”修建的临时便道到达通向长江的水泥斜坡处戏水身亡。因事发时系长江涨水期,事故现场仅见通向长江的水泥斜坡及斜坡两侧的芦苇丛,而在江水退潮后却见水泥斜坡两侧垂直长达3米的深坑,这是在涨水期无法预测的。正是这样在阳新县黄***三洲村长江江堤路口及沿路未设置“施工现场,禁止通行”告示牌的通向长江的死亡施工便道断送五个鲜活的生命。事故发生时,“长江中游蕲春水道航道整治工程”未完工未交付使用,事发现场沿路都堆放护坡网。被告为便于施工,修筑便道作辅助无可非议,但其明知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便道通往长江水域且有行人通行,由此可能危及行人人身安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通往长江施工便道的管理责任不明确,在施工便道任由任何人通行而不是方便施工时对不特定人产生危险时,应作出明确的警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治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回家探亲的受害人***及**、**、***、***等一行五人在通过施工便道在通过长江水泥斜坡处失足溺水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了50万元给五位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但对后续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辩称:一、被告对本次悲剧的发生深表惋惜,对家属的遭遇深表同情。悲剧发生后,被告为安抚家属、维护稳定,出于人道主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0万。但该款项并非赔偿款,因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按照过错原则,即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谁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受害人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成年家属***带四个未成年人在长江汛期到长江游泳,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关联。长江汛期具有水位高、水流急、漩涡多的特点,在长江游泳是极其危险的,无论是新闻媒体还是学校,都以血的教训不断警示社会公众特别是中小学生,万万不可到长江里游泳。悲剧的发生系溺水者在长江主汛期期间自行前往长江游泳所致,按照法律规定,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且溺水者中有一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害人家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长江处于汛期时,未携带任何安全设备,带四个未成年人到长江游泳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三、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为了施工便利,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应当在施工便道上设置施工现场、禁止通行等警示标志并采取预防危害发生的措施,导致涉案五名受害人在水泥斜坡处失足溺水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6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观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并非长江的管理人,无权禁止公民到长江游泳。其次,所谓的“施工便道”并非被告修建,被告也并非该道路的管理人。据了解,很早之前该道路就存在,当地村民称之为机耕路,该道路两侧有农田和住户,当地村民通过该道路到长江取水灌溉农田。被告作为蕲春航道整治工程(国家重点工程)的施工企业,为了运输施工材料,对原有的机耕道进行了拓宽、加固处理。被告与当地村民一样,仅仅是该道路的使用者,此外被告的施工区域位于长江江心,远离案发地点,法律不能无限加重企业的责任和义务。所以,被告不是该道路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施工区域也并不在该道路上,被告无权在该公共道路上设立“施工区域、禁止通行”的警示牌,禁止其他公民在该道路上通行。再次,受害人并非由于被告加固道路形成陡坡才失足滑落长江导致溺亡。从新闻媒体公布的事故发生之前的图片可以明显看出:受害人是自行带着四个未成年人到长江游泳才导致溺亡惨剧的发生,该死亡后果与被告是否加固道路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没有加固道路,受害人也可以通过原有道路到达长江游泳。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要求被告承担高度危险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机耕道属于公共区域,长江也属于公共区域,受害人通过该道路到达长江无需经过被告的许可,所以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蕲春航道整治工程是长江中游“645”工程的一部分,是国家实施长江经济带战略的重点工程项目,其根本目的是为沿江地方经济建设服务,完全是公益性质的。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作为该项目的建设者,面临着工期紧、任务重等巨大压力,非常盼望得到地方政府、社会各界和工程所在地村民的大力支持,以期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施工任务,为阳新经济建设出一份力,为阳新人民谋一份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14时许,原告***、***的直系亲属***带领其女儿**、儿子**、侄儿***、侄儿***(公民身份号码)一行五人,前往位于阳新县××***三洲村××段游玩,因时值长江汛期,五人顺着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下属的蕲春航道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修建的、通往长江江心的施工材料运输斜坡便道临近水面戏水。当天下午4时许,前往自家江边承包地的案外人***,路过时发现通往江心的便道左侧路面放有小孩衣服和手机,***从路两旁左右芦苇及江心方向巡视均无人员活动,待其回家晚餐后返回现场发现手机和衣服仍在原来位置未动,于是将手机带回家中,经其亲属开机疑似机主为***,即通知***的家人,随即赶赴现场巡找,感觉***等五人失踪而报警,接警后,公安、港航、海事部门及黄***政府组织专业打捞队伍,出动相关船只在事故江面实施搜救,至次日15时许,五具尸体先后从被告方的施工便道由南至北方向的右侧打捞出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阳新县司法局相关人员陪同下前往被告工程项目部要求赔偿,同年8月9日,经阳新县黄***政府主持调解,原告方代理人***(乙方,系受害人***长兄)等亲属与被告(甲方)形成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二条、甲方先支付五死者家属50万元。第四条、关于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待死者后事办完后,再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最终赔偿额以后续协商或法院判决、调解为准”。被告依约将500,000元转入双方指定的****政府账户再转支付于受害人亲属。尔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下属的蕲春水道航道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因该段整治工程之需,将****三洲村长江边原有的1-2米宽的机耕道扩宽加固,同时打开江边生态芦苇,修建了一条与机耕道衔接的6-7米宽通往长江江底的施工材料运输硬化便道。该生态芦苇在长江主汛期或丰水期丛林茂密,高达2米左右,南北纵深厚度达10余米左右,相互形成长江与岸陆之间的天然屏障。被告的施工期为长江沽水季节,在本次溺水事故发生时的丰水季节,被告已停止施工、人员撤退,但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在施工便道的江边路口安装禁止通行栅栏等设施。
同时查明,距被告施工便道东向10余米遗留一处往江心延伸的1.3米宽的水泥斜坡,该斜坡用于长江水位的涨、落时上、下移动水泵进行抽水,与江岸的泵站房及岸上水渠形成系统,该泵站系十余年前江边农民用于农田灌溉之用,现已报废,本次溺水事故发生时,水泥斜坡处芦苇交叉重叠。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及被告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拍发至微信的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媒体视听资料、《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受害人溺水身亡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施工现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责任如何划分?3、受害人居民身份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长江延岸属于公共区域,被告因施工需要,人为截开生态芦苇在长江主汛期或丰水期这一天然屏障,同时将原有的机耕道延伸扩宽通往长江江底,在季节性停工、人员撤退期间,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装禁止通行栅栏等措施,为受害人无障碍进入提供了便利,与受害人溺水身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关于过错与过错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长江水位因素停工歇业期间未尽到谨慎和勤勉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虽然并非施工直接行为所致,但具有一定的间接致害危险,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责,推定其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安全防范层面无过错,据此承担相应30%的责任;二受害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长江丰水期参与江边戏水活动,其监护人应当意识到可能造成的溺水险情而未尽到监护责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承担70%的责任。三、关于居民身份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与受害人***等系同一事故溺水身亡,故原告主张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的“高度危险”确定侵权责任,与长江的区域属性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受害人溺水点并非其修建的施工便道旁,不排除从旁边废弃泵站的水泵升降斜坡处下水的抗辩理由,因现场衣物的存放位置明确,且水泵升降斜坡处的芦苇自然交叉封闭状况,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丧葬费27,95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5,732元,被告承担209,719.6元。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9,719.6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按原告实际收款额扣除);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4,423元,二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2,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