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武汉航道局

长江武汉航道局申请执行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72执异7号
申请执行人:长江武汉航道局。住所地:湖北省开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40号。
法宝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嘴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北毕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钱家营镇。
法定代表人:毕胜友,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江武汉航道局与被执行人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安公司)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长江武汉航道局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河北毕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毕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安公司的股东,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提交了银行凭证等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经安公司是由毕氏公司、***、***三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2010年5月13日,毕氏公司向被执行人经安公司的验资账户汇入人民币51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随后,被执行人经安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6月28日和7月15日分三次将其出资款项中的人民币2000万、人民币1100万和人民币1200万元转回至第三人毕氏公司账户。本院认为,第三人毕氏公司上述行为系抽逃注册资金,抽逃金额为人民币4300万元,依法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债务履行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河北毕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债务给付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