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

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与秭归县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7民初507号
原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2116081。
法定代表人:丁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瑶,女,1990年10月3出生,汉族,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职员,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经常居住地宜昌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新区(车管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08456118。
法定代表人:周俐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三峡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6号山水龙城C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MA48799R2F。
法定代表人:殷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青,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长江航道局)诉被告秭归县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秭归楚元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航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梅瑶、被告秭归楚元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尔后被告秭归楚元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三峡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现代物流)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湖北现代物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航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梅瑶、被告秭归楚元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第三人湖北现代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橙、牛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航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16540.1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30692.7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宜昌秭归港区茅坪作业区二期工程滚装泊位水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完成被告的2个3000吨级泊位,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尾款5%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对约定项目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12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秭归县审计局最终审计,金额为84522001.6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605461.4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16540.11元没有支付。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发出委托支付函,要求第三人按照湖北宜昌三峡翻坝物流产业园投资合作区域内前期投资资产移交协议(以下简称资产移交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向第三人申请付款时遭到拒绝。原告又委托湖北宜昌(今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秭归楚元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转移给第三人,且原告接受并认可,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完成2个3000吨级泊位。2017年10月11日,秭归县人民政府、宜昌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资产移交协议,约定被告将包括原告承建的秭归港区茅坪作业区二期工程滚装泊位水工建筑工程在内的湖北宜昌三峡翻坝物流产业园所有资产移交给第三人,在建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由被告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各合同方。2018年12月11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委托支付函,原告持该委托支付函要求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916540.12元,第三人因对付款金额等提出异议而没有支付。2019年1月30日,原告委托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发函,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916540.12元,因双方对支付金额及后续整改等提出异议,磋商未果。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转移给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同意并接受,该债权债务已依法转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湖北现代物流述称,一、湖北现代物流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宜昌港秭归港区茅坪作业区二期工程滚装泊位水工建筑工程。2017年10月11日,秭归县人民政府、宜昌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资产移交协议,约定被告将滚装码头工程移交给第三人所有,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未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出具委托支付函,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根据资产移交协议的约定,被告已将其在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是滚装码头工程的资产拥有者和工程款的承担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请享有相应的抗辩权。二、原告诉请的滚装码头工程款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机关审计完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结算值的95%,尾款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另外根据港口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滚装码头工程建成后,应进行试运营,试运行经营期内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案中,滚装码头工程只进行了交工验收,且工程也未进入试运行经营期,尚未达到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不符合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结算值95%的条件,更不符合付清全部工程余款的条件。第三人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也不存在第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三、即便付款条件成就(不构成自认),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也与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不符。原告的诉请中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916540.12元,但湖北润海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秭归县翻坝物流园滚装码头所用块石资源费的扣款说明证明,被告确认并同意将湖北润海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的块石资源费300万元在其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即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在支付时也应扣除300万元的块石资源费,届时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也只应为2916540.12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秭归县投资公司(秭归县投资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秭归楚元投资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秭归县投资公司将宜昌港秭归港区茅坪作业区二期工程滚装泊位水工建筑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机关审计完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尾款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水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1月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及被告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监督单位宜昌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于2016年1月12日对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结论为案涉工程质量鉴定合格,同意交工验收。2017年12月5日,湖北宜昌君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秭归县审计局的委托,对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计,结论为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为84522001.60元。2017年10月11日,秭归县人民政府、宜昌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资产移交协议,约定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滚装码头工程等由第三人收购,含案涉工程在内秭归县投资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由秭归县投资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等合同相关方。尔后第三人凭被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00余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16540.12元没有支付。2018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出具委托支付函,函称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最终审计,应付工程款84522001.60元,已支付78605461.48元,尚余5916540.12元没有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近三年时间,质保期已过两年,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已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根据资产移交协议的约定,委托第三人将剩余工程款5916540.11元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收到被告出具的上述函件后,以其在本案中述称的同样理由没有支付。2019年1月30日,原告委托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称,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资产移交协议,第三人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916540.12元的义务,第三人若不同意支付,应立即回函给原、被告,第三人在三天内没有正式回函或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将向法院起诉被告和第三人,申请冻结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并由第三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资金利息,承担征信不良记录等后果。第三人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既未正式回函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19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现代物流为本案第三人,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已约定将案涉工程款转移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同意并接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湖北现代物流为本案第三人。
同时查明:2018年1月10日,湖北润海劳务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关于秭归县翻坝物流园滚装码头所用块石资源费的扣款说明”,该扣款说明称,湖北润海劳务有限公司下欠秭归县投资公司块石资源费300万元整,湖北润海劳务有限公司同意在秭归县投资公司支付原告滚装码头下一期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
上述事实,有代理人的陈述、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资产移交协议复印件、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复印件、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复印件、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关于秭归县翻坝物流园滚装码头所用块石资源费的扣款说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将案涉工程款转移给第三人支付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三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四是湖北润海劳务有限公司所欠秭归县投资公司的块石资源费300万元是否应从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款转移给第三人支付实际为被告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发出的律师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已经知道并同意被告将案涉工程款转移由第三人支付,且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已向第三人领取4300余万元工程款,因此被告将案涉工程款转移给第三人支付的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经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同意交工验收,且已经结算审计。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机关审计完后支付全部工程款95%,尾款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早已成就。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被告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湖北润海劳务有限公司下欠秭归县投资公司块石资源费应由湖北润海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经原告同意,湖北润海劳务有限公司所欠秭归县投资公司的块石资源费,其无权同意在秭归县投资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中予以扣除。因此湖北润海劳务有限公司所欠秭归县投资公司的块石资源费300万元不应从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5916540.12元已经合法转移由第三人支付,自原告同意转移之日起其已无权向被告再进行主张。第三人没有按照资产移交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16540.12元的义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三峡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工程款5916540.12元。
二、驳回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65元,由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负担3602元,湖北三峡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国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