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204执异35号
异议人(案外人):长沙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中华岭村金色阳光住宅小区4#栋及商铺-105。
法定代表人:邓子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石峰区金程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钢厂制氧车间。
经营者:胡桂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珏,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黄铁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石峰区金程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程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沙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设发展公司称,1、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本院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冻结异议人财产属程序违法;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将相关款项付至异议人系偿还借款债务的合法行为,并非规避执行;3、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彼此独立,异议人未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处理过程,对其内部账务处理情况并不知情,不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综上,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株石法执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卧龙湾支行0072账户的资金950000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金程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异议人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相关事实在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中已查明;2、本院基于相关事实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述称,1、其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账系偿还异议人之前的借款,并不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意图;2、本院依据天心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9)湘0103执21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款项,现建设发展公司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尚在审理中,未最终判决,该裁定是否正确合法尚未最终定论。综上,认为本院冻结异议人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金程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并经本院调查取证,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为了规避法院执行,将公司对外应收款委托付款方汇至长沙市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和公司财务出纳佘司乐个人银行账户、长沙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长沙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遂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5)株石法执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建设发展公司案涉账户资金950000元。次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卧龙湾支行发出了(2015)株石法执字第68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案涉账户资金950000元。异议人遂提出异议。
另查明,据异议人建设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异议人建设发展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1月23日签订2份《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向异议人建设发展公司借款1500万元和22728412.9元,被执行人以资质转移支付对价的形式还款,还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6月20日及2019年1月22日。听证中,异议人建设发展公司及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均认可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其他案外人向异议人转账还款742万元至案涉冻结账户。
本院认为:案外人建设发展公司形式上是对本院冻结其账户银行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其实质上对本院冻结其名下账户的资金权属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审查。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在执行中,将公司资金转到异议人建设发展公司账户,异议人建设发展公司诉称该转账用于归还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在异议人建设发展公司外的借款,但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根据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还款方式,被执行人应以资质转移支付对价的形式还款,该还款方式与转账方式不一致,故对其诉称该转账系用于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应属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案件债权金额范围内冻结案涉资金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建设发展公司对本院冻结的款项不享有足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长沙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谭 姣
审 判 员 康铁球
人民陪审员 邓 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