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永州**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民初4269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市。 原告:***,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祁阳市西区万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永州**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湖南***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宁日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州**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公司、长建公司之间于2015年9月15日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并确认为**公司破产特殊(优先)债权。2、依法判令**公司优先支付***、***劳务工资619959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长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祁阳**和园第一城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二人,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劳务承包的范围与方式、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3月23日,***、***将其承包劳务中的B区一号楼的劳务以合作的方式交由***、***施工,双方签订了《长沙祁阳**和园B区第一号楼劳务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替代***、***履行二人与长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向长建公司祁阳**和园B区项目部及负责人**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委托书载明祁阳**和园B区一号楼的劳务承包工资领取、工程施工的管理、工程完工的结算均由***、***负责与长建公司祁阳**和园B区项目部办理。2014年11月30日,***、***完成其承包的B区一号楼劳务后,与长建公司祁阳**和园第一城项目部进行了劳务工资结算并签订了《劳务工资结算单》,确定长建公司欠***、***劳务清包总工资1647459.56元,此后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15年9月15日,长建公司***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函》,委托函载明长建公司尚欠***、***的劳务工资1340959元,***公司在长建公司B区一号楼的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支付给***、***。该委托函中,**公司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委员会代表***认可并签字。2022年4月9日,经***、***与长建公司**和园第一城项目部结算,确认长建公司欠付***、***劳务工资1340959元。在原祁阳县劳动局代付工资款721000元后,尚欠劳务工资619959元。另外,**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长建公司于2022年3月7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综上,长建公司经**公司的同意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的行为合法有效。现因**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中,**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欠付长建公司结算款范围内,在**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的劳务工资。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公司辩称,1、***、***与**公司、长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应属于长建公司委***公司付款的法律关系。***、***提供长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无法证明其与长建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行为,长建公司并未明确载明将工程款转让给***、***。仅载明欠***、***劳务工资1340959元,委***公司在工程款中代付,仅属于付款方式的调整。***、***与**公司之间不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22年7月13日长建公司破产管理人来函,通知**公司破产管理人“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时,请将分配额付至长建公司管理人账户”,故**公司应当按照长建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停止一切代为付款的行为,包括***、***诉请。2、即使***、***与**公司、长建公司存在债权转让行为且有效,**公司也应当依照长建公司的债权性质予以认定,并同时在长建公司的债权中予以扣除相应债权金额。3、**公司与***、***未直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经祁阳法院受理破产后,长建公司已***公司申报债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要求长建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公司不承担优先支付劳务费的责任。4、如长建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公司没有异议。 长建公司书面辩称,1、2015年9月15日的《付款委托函》涉及的是委托付款法律关系,不构成债权转让行为。2、***、***诉请主张“确认为**公司破产特殊(优先)债权,判令**公司优先支付劳务工资619959元”,系因**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针对**公司提出,与长建公司无关,不应将长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诉讼费不应由长建公司承担。从本案客观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李自强借用长建公司名义进行承包,长建公司未与***、***签订合同,***、***替代案外人***、***实际负责**和园B区一号楼劳务承包,***、***已完成其承包的劳务。因**公司拖欠工程款,长建公司也已于2016年2月25日***公司管理人申请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公司索要工程款。为解决欠薪问题,长建公司支持**公司按照2015年9月15日的《付款委托函》及《**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规则与比例对***、***的劳务工资进行代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提供的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长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和园第一城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2人,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对劳务承包的范围、方式、价款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长沙祁阳**和园B区第一号楼劳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委托授权书,拟证明2012年3月23日,***、***将其承包劳务中的**和园B区一号楼的劳务以合作的方式交由二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由二原告代***、***履行与长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向长建公司祁阳**和园B区项目部及负责人**出具了《委托授权书》,载明劳务承包工资领取、工程施工的管理、工程完工的结算均由二原告负责与长建公司**B区项目部办理; 3、《**第一城B区1#楼劳务工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30日,二原告完成其承包的B区第一号楼劳务后,与长建公司**和园第一城项目部进行了劳务工资结算,双方签订了《劳务工资结算单》,确定长建公司欠***、***劳务清包总工资1647459.56元; 4、《付款委托函》,拟证明2015年9月15日,长建公司**第一城项目负责人**以及长建公司***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函》,载明长建公司欠二原告的劳务工资1340959元,***公司在长建公司B区一号楼的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支付给***、***,**公司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委员会代表***认可并签字; 5、**出具的《资金往来证明》,拟证明2022年4月9日,经***、***与长建公司**和园第一城项目部结算,确认长建公司欠付***、***劳务工资1340959元,在原祁阳县劳动局代付工资款721000元后,尚欠劳务工资619959元; 6、***与长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长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案涉债权予以认可并同意**公司支付; 7、***出具的《资金往来证明》,拟证明长建公司承包的**第一城B区1#楼项目尚欠***、***劳务工资619959元。同时,***同意**公司破产管理人自**公司债权人长建公司***组中的优先债权中代为支付***、***劳务工资619959元。同时***同意**公司破产管理人自长建公司***组的优先债权中代为支付给***、***劳务工资619959元。 经质证,**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后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付款法律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需核实原件再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及长建公司核实后予以确认,又因**公司与***、***并没有直接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故对于优先债权的支付对象及金额应当由长建公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长建公司管理人通知**公司管理人停止付款,将破产财产分配额付至长建公司管理人账户。 经质证,***、***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债权已不在长建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之内,在该联系函出具前就已经从长建公司对**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剥离至原告名下,该联系函不及于本案案涉的债权,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有本院作出的(2015)破(预)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2015)**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取的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及工程款优先债权表单,证实2015年11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永州**公司的重整申请,2016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长建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长建公司申报的54049476元工程款债权,审查确认***组工程款优先债权为4012609.28元,普通债权为167099.44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8日,长建公司祁阳**和园第一城项目部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和园第一城B区一号楼劳务发包给案外人***、***。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范围与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还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2012年3月23日,***、***又与***、***签订《长沙祁阳**和园B区第一号楼劳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祁阳**和园第一城B区一号楼的劳务以合作方式交由***、***施工、管理。2012年6月27日,***向长建公司祁阳**和园B区项目部出具《委托授权书》,该委托书载明祁阳**和园B区一号楼的劳务承包工资领取、工程施工的管理、工程完工的结算概由***、***负责与长建公司**和园B区项目部办理。2014年11月30日,***、***完成祁阳**和园B区一号楼劳务后,***与长建公司**和园第一城项目部签订《劳务工资结算单》,确定长建公司**和园第一城项目部下欠劳务清包总工资1647459.56元。此后长建公司**和园第一城项目部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给***、***。2015年9月15日,长建公司及******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载明长建公司承建的**和园第一城B区一号楼共欠***、***劳务清包工程劳务工资1340959元,经项目部与劳务协商,同意将此款直接***公司在长建公司**和园第一城B区一号楼结算款中代付。**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在该委托函上签了字。2022年4月9日,**出具《资金往来证明》,证实长建公司承建的祁阳**和园第一城B区一号楼,***、***承包劳务清包工程,项目部共欠劳务工资1340959元,之后由祁阳劳动局代付工资款721000元,截至2021年2月10日,还欠劳务工资619959元。2022年9月22日,长建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对2015年9月15日签的《付款委托函》没有异议,既然2015年就转让了,长建公司管理人没有权利终止,下欠劳务工资应***公司代付。2022年12月6日,***出具《资金往来证明》,证实截至2021年2月10日,长建公司**和园第一城项目部还欠***、***承包劳务清包工程劳务工资619959元,其同意将此欠款从长建公司***的优先债权中扣出,并请**破产管理人按相关破产法规代为支付给***、***。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永州**公司的重整申请,2016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2022年3月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正茂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长建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长建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公司破产管理人在2022年11月出具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对长建公司申报的54049476元工程款债权,审查确认长建公司***组工程款优先债权为4012609.28元,普通债权为167099.44元。***、***分包的劳务工程工资包含在长建公司**和园第一城B区项目部***组工程款债权内。***系长建公司**和园第一城B区一号楼实际施工人,**系***之子。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5日长建公司和***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函》载明了长建公司对其承建的**第一城B区一号楼所欠***、***劳务清包工程劳务工资,委***公司在长建公司**第一城B区一号楼结算款中代付。该《付款委托函》系委托人长建公司和***与受托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函不具有债权转让性质,而是一种委托付款行为。受托人**公司应按《付款委托函》履行代为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同时,***又系长建公司**和园第一城B区一号楼实际施工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对长建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债权54049476元,已确认***组工程款优先债权为4012609.28元,***、***的劳务工资包含在***组工程款优先债权内。***出具的《资金往来证明》亦请求**破产管理人代为支付***、***劳务工资619959元,并同意从其优先债权中扣出。故**公司应在欠付长建公司债权(***组债权)范围内向***、***代为支付劳务工资619959元,并可相应扣减***组工程款优先债权619959元。***、***请求确认其与长建公司、**公司间于2015年9月15日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并确认为**公司破产特殊(优先)债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组债权)范围内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向***、***代为支付劳务工资6199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99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负担4000元,永州**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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