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8694号
原告:***,男,1959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青山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青山茂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6,628.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6,60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