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益阳金旅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452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金旅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益阳市高新区迎宾路中南电子商务产业园第三栋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金旅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在益阳市××花园××#栋住宅项目工程尾款1104534.8元属于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原告负责被告学府花园3#、4#、5#、8#栋住宅工程的施工,原告按工程合同造价1%的标准向第三人上缴管理费,其余经济、民事责任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组织内部合作伙伴、筹措资金进行施工直至学府花园5#栋住宅竣工验收。2018年5月8日,各方协商达成《关于学府花园5#工程尾款处理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10792440元,应于签订合同后支付50%本金,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于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修金。之后,被告通过第三人以工程款名义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2609604.62元、于2019年9月6日支付2241013元;原告曾以借支名义向被告借款4682915.38元;被告就原告与案外人甘乐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支付甘乐钢学府花园5#栋工程款154372.2元。由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04534.8元。 被告辩称,被告将学府花园5#、6#栋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再交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被法院冻结的594974元和原告向被告借支的200000元均应予以抵扣,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仅为463933元。 第三人述称,原告系学府花园5#栋工程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工程自招投标开始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并支付,项目亏损盈利均由原告承担或享有,原告的管理费、税费、建造师及其他人员证件用证费用均已结清,第三人没有进行资金投入,无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同意被告就案涉工程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湖南益阳“学府花园”5#栋、6#栋及地下室施工合同》,第三人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等全包的方式承建被告开发的“学府花园”5#栋、6#栋及地下室工程。之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将其所承接的益阳学府花园5栋及3#、4#、8#栋住宅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第三人履行施工合同,原告按工程合同造价的1%上缴管理费,由原告任项目负责人,成立益阳学府花园项目经理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建设学府花园5#栋及地下室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并交付给了被告,且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管理费、税收等费用。2018年5月8日,被告(甲方)、第三人(乙方)、原告(乙方实际施工人)等签订《关于学府花园5#栋工程尾款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均确认学府花园5#栋及地下室项目乙方承包范围内及乙方所有施工项目的所有工程结算款总额为46884800元,工程尾款余额为10792440元,甲方在该协议签订后,并提供足额发票同时先支付乙方本金50%,余下本金在2018年5月31日前基本支付完(除合同约定保修金外,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扣除保修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签订上述尾款处理协议后,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或委托支付给原告4850617.62元,被告直接支付4682915.38元,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包含了原告以借款的形式所收取的款项。另本院执行局在执行原告关联案件时,从被告银行账户内扣划了被告的银行存款594974元。 另查明,上述本院所扣划的594974元,系***诉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即本案原告)等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款项,该纠纷经过了本院的一审【案号为(2019)湘0903民初1771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案号为(2020)湘09民终770号】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号为(2019)湘09民再26号】,本院扣划该594974元之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改变了原来的审理结果。经原、被告与本案执行局核算确认所扣划594974元中,只应支付该案执行款及执行费用共计168516.2元,可回转至被告账户的款项为426457.8元。该168516.2元,原、被告均认可为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冲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关于学府花园5#栋工程尾款处理协议、学府花园5#栋及地下室收款明细、借支单、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益阳中院(2021)湘09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湖南益阳“学府花园”5#栋、6#栋及地下室施工合同、关于学府花园5#栋工程尾款处理协议、借支单、借条、***、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审批单、申请报告、收条以及当事人**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涉益阳市××花园××#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案涉的5#栋及地下室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包工包料包机械等)施工,第三人收取1%的工程管理费,其实质是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承包案涉工程进项建筑施工,第三人是被挂靠人,原告是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无建筑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均应认定无效。虽上述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案涉工程款的款项于2018年5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处理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故应以该协议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和至2018年5月8日止尚欠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已查明被告自2018年5月8日以后,被告已向原告直接支付或代原告支付的款项为9702049.2元(4850617.62+4682915.38+168516.2),故应认定被告至今尚欠的工程款余额为1090390.8元(10792440-9702049.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九年,即使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工程尾款处理协议至今已超过五年,且诉讼中被告未提出与工程质量的抗辩事项,故无须考虑扣留工程质保金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不符,应以本院查实的金额为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金旅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建设工程款109039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0元,由被告益阳金旅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740元,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姣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