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68号紫金长安校区2-2-2002。 主要负责人:曾第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陡岭支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甘泉堡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河乡振北草料基地8号院。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甘泉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沙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减半支付违约金247,584.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95,168.6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该计算标准完全未考虑我公司延期付款的客观原因,直接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计算。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正常付款,最后款项未能如约全部付清的客观原因有:1.该合同的履行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恰逢新冠爆发之时,截止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起诉前,我公司一直饱受疫情的不可抗力影响经营困难,在此期间的违约责任,于情于理均应轻判;2.同样因疫情影响,涉及本案的三个项目的甲方到目前为止均未能正常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3.疫情期间我公司一直在勉力维持,没有一个项目能够正常回款,多个账户均被冻结,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一直将全部力量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确实没有能力支付货款;4.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截止起诉前,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有未付清的货款,客观上我公司并不知晓欠付货款的事实与金额,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拖欠。综上,请求贵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方承担LPR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案涉三份合同中第13条第二款均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在基于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充分考量了对方实际情况,仅以LPR的1.5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适度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我公司三年期间一直积极主张欠付款项,不存在对方所称的并不知晓欠付款项的事实与金额,我方曾于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2021年7月多次到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处找曾第伍经理催要过货款,并于2011年11月找曾经理为抵账协议**。2011年11月、2022年4月,对方均通过抵账方式支付了三笔货款,由此可见其对欠款事实是明知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沙建筑公司支付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货款3,368,965.2元;2.判令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沙建筑公司支付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25,279.94元(自2019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5日,共928天,3,368,965.2元×0.2‰×928天=625,279.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与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向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建的新疆伟欣文化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新疆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宏业永盛办公室家具厂房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泥土的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付款期限中约定在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协议签订后,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开始向三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在2019年7月13日至11月29日期间对账,结算确认单共20份,其中由**签字确认单18份,金额合计7,667,200元,由**签字确认单两份,金额合计9,840元,20份结算确认单总计金额为7,677,040元。庭审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认可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已付货款4,308,07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提交三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购销合同及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认可,一审法院对双方混凝土购销事实予以确认。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单独签字的两份结算确认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认可**签字确认的18份结算单中有三份由**和**共同签字,其载明供货地点与双方签订合同供应混凝土项目地址相同,可以认定**是其混泥土供应现场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对**签字确认的供应混凝土方量予以确认。该两份结算单单价均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单价,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按结算单载明价格主张,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结算单价款予以确认,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应按20份结算单确认货款7,677,040元向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支付。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庭审抗辩已付货款为4,408,074.8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自认已付货款金额4,308,074.8元确认已付货款金额,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还应向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支付货款3,368,965.2元。关于违约金部分,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逾期按照每日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违约金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基于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实际获得利润,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未能按期向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支付货款,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实际损失部分为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次日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甘泉堡分公司支付货款3,368,965.2元;二、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甘泉堡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95,16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石公司甘泉堡分公司与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此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即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违约成本有着清楚的认知。并且,因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过高,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违约事实、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失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沙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再次调低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沙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3.76元(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已预交),由长沙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