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927民初1163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之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68号紫金长安小区2-2-2002。
责任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乌什县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乌什镇人才公寓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乌什县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乌什县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金***1团乐园路东区。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什县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后,因原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乌什县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支付工程款事宜,原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反诉原告乌什县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反诉原告乌什县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反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及反诉原告乌什县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18,888.71元,减半收取为59,444.36元,由原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反诉原告乌什县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