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乡分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湘0922行初357号 原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陡岭支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灰汤镇牛角湾村十亩组2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迎宾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乡分公司诉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中,原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乡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乡分公司的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乡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乡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