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6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陡岭支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101、401、501、601、701、801、901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广州***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8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或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泥水班组十余人参与“广东宜尚PLUS酒店项目”的泥水班组劳务施工,所诉请的35万余元款项亦为十余人分别所有的劳务款项,按建筑施工领域农民工工资实名制的强制性法规规定,须实名制支付给农民工个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泥水班组人员之授权,违背了前述强制性法规之规定;2.一审判决既认定***为分包工程,则***本人亦有负担农民工工资(劳务款)支付的法定义务。**个人无用工主体资格,无欠付劳务款项主观故意,在发包单位欠付巨额工程款、并无任何获益情形下,更无个人负担劳务款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3.一审判决所依据的(2021)粤0106民初31558号民事判决,在判决当时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该民事判决的债权主体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不享有任何债权,一方面债权全部归属他人,另一方面则将债务全部判由***负担,是相互矛盾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建安公司述称:本案一审判决虽然没有判决建安公司负担***的债务,但作为负责任的企业,在执行款项到位以后或者目前有资金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员工工资。一审判决直接绕过了总包单位不妥。希望二审法院对**的利息予以免除。
***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350600元及利息(以3506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支付垫付的材料款1451元及利息(以1451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建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建安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建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宜尚PLUS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东站宜尚PLUS酒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卡宾大厦;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机电、地面、隔墙、天花、配电、家具、电器、灯具、窗帘、防水、铝合金幕墙、招牌字及标示标牌、化粪池、隔油池、厨房排烟及补风、结构改造加固、电梯、洁具及五金、软装、易耗品等装置及技术措施费等所有施工内容,装饰主材、洁具、家具、**、厨具、餐具、绿色植物、保洁用品、软装规格、质量、颜色必须达到甲方要求,服装、办公用品不在采购范围内等。
2020年11月30日,***申报抹灰班组2020年11月人工费工程量及进度款明细报表,载明该月该工班人工费实发数额应为203400元。该报表上加盖建安公司广州东站宜尚Plus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末尾“项目经理”处显示有案外人***签名。
2021年5月14日,***作为抹灰班组负责人申请工程进度款350600元,并制作《广州宜尚酒店泥水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末尾“项目经理”处手写“工作内容属实”字样及案外人***签名和日期2021年5月17日。
2021年,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州宜尚PLUS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支付工程款9681481元等。2023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21)粤0106民初31558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9081481元及利息等。
***为证明其垫付材料款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供手写材料一(复印件),内容为“***代购材料已付款票据1.11月14号50元,2.11月17号1285元,3.11月18号18元,4.11月18号98元,***欠***共计1451元”。经质证,**及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2021)粤0106民初29394、29396号案开庭笔录,该两案原告分别为***及案外人***,被告均为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在上述案件开庭过程中陈述广州东站宜尚Plus酒店装饰装修项目时由**挂靠来具体施工,建安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还就相关问题发表如下意见:1.***主张其合同相对方是**,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4条的规定,建安公司在另案庭审过程中对***报送的工程量和价款无异议,也确认***施工的事实,建安公司允许**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应对其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案工程是**挂靠建安公司,自***公司处承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及建安公司表示双方间是内部承包的模式,**对项目有资金投入,从2021年下半年开始,建安公司的上级单位进行风控管理,把所有的内部承包项目都叫停,均统一收回管理,在2022年上半年,管理更加严格,借用资质方面,建安公司实际有投入人员管理和资金,**不是建安公司的员工,因为上级单位介入管理后,直接以建安公司收取工程款。2.**及建安公司表示对于***主张的利息部分,希望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损失情况予以免除,对***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3.**及建安公司表示双方间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项目是**垫资参与前期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的问题。***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广州东站宜尚PLUS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进行施工,后实际由**将该工程中部分项目交由***施工。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要求其合同相对方**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同时***要求***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要求建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各方于本案中发表的意见,**应向***支付工程款350600元及利息(以3506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垫付的材料款1451元及利息(以1451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公司则在其未付建安公司的工程款9081481元的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350600元及利息向***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50600元及利息(以3506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材料款1451元及利息(以1451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广州***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在未付工程款9081481元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负担3415.5元,广州***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15.5元;保全费2363元,由**负担1181.5元,广州***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81.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对其欠付***案涉工程款及材料款没有异议,但表示因其未收到***公司的工程款,无钱支付案涉案涉工程款,愿意在收到***公司的款项后支付案涉工程款。同时,**在庭审中主张其经营困难,希望可以减免案涉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材料款及利息。***主张其与**存在合同关系,**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二审亦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向**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未提出异议,故***应向**支付工程款350600元及材料款1451元。至于**上诉以其未收到***公司的工程款为由认为其可以延期支付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支付款项的条件是以其收到***公司的工程款为前提,故**的该上诉理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未依约按时向***支付案涉款项,造成了***的资金被拖欠期间的孳息损失,一审法院判令**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其主张的经营困难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成为减免利息的理由。因此,**主张减免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向***支付工程款350600元、材料款1451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0600元及利息(以3506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451元及利息(以1451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原审被告广州***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在未付工程款9081481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上诉人**负担3415.5元,原审被告广州***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15.5元;保全费2363元,由上诉人**负担1181.5元,原审被告广州***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