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12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陡岭支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18404056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复议申请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24)湘12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湘128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000元及利息(以1117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异议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异议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在异议人因本案雪峰山森林公司景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产生的损失向***、***追偿成功后或者湖南雪峰山森林公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优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进入执行阶段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程序。本案中当事人签署的《调解协议》发生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系当事人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不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失去强制执行效力。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向洪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调解协议》签订过程中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违反约定向洪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洪江市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综上,洪江市人民法院(2024)湘12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对执行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23)湘128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并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3)湘12民终29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亦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对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24)湘1281执异1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