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等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8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陡岭支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怡景花园A#5号。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第二办公楼十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4)湘0802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4)湘0802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驳回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专属管辖,及时前述合同约定由长沙市开福区法院诉讼解决,也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被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同意将张家界家居生活广场一期工程工程项目(合同造价3000万元)交由乙方(***)实行责任承包,工程范围及承包内容详见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业主)张家界红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由乙方按《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全面履行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据此可知,案涉合同虽名为“承包责任合同”,但实际涉及工程施工事项。现上诉人依据该合同诉请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因被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其应当向一审法院交纳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受理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4)湘0802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