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01民初564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长沙市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昌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长沙市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某公司、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31,000元,以及利息323.84元(以欠付工程款31,000元为本金,参照2024年12月LPR为3.1%,自约定付款之日2024年12月1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4月21日,实际应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标的合计:31,323.8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某广场D座X层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昌吉某广场D座X层的木工劳务施工工作,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总承包方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包方被告长沙某公司验收,经被告周某确认结算,截至目前尚欠劳务费31,000元。被告周某与原告约定在2024年12月19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但是一直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屡次讨要,被告周某仍拒绝支付。经查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包方为被告长沙某公司,被告周某系被告长沙某公司分支机构即长沙市某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因长沙市某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长沙某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地位。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仍以长沙市某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所涉清包工的木工劳务施工系被告长沙某公司从被告某建设公司处分包的某广场X层室内装修工程当中的分项工程的劳务,所以仍然属于建设施工工程纠纷当中的一个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44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某起诉某建设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某广场D座X层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是本案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要求、款项的支付方式、时间和条件等,合同条款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他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某建设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刘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不具备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是实际施工人且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对象是发包人。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作为劳务施工队参与涉案工程,周某手写欠条也明确欠付的是人工费,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刘某某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且某建设公司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刘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刘某某不能因与相对方的矛盾无法解决,就滥用司法资源随意扩大追究第三方责任,给某建设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将保留追求其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刘某某针对某建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某公司、周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广场X层室内装修工程合同1份,(2024)新2301民初10035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某建设公司系总包单位,被告长沙某公司系分包单位,被告周某系被告长沙某公司在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
经质证,被告中东建设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未上诉,但已向中院提起再审,还未立案,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与庭审笔录不符,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该份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仅凭该份合同无法证明三方之间的关系。被告长沙某公司、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同的真实性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欠条1张、某广场X层木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1,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建设公司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是当事人,且该合同系彩印件。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恰恰反映本案是劳务纠纷,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被告长沙某公司、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与原告核实,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企业公示信息;拟证实新疆分公司系长沙市某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长沙市某工程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中东建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0日,甲方周某与乙方刘某某签订《某广场D座X层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将某广场D座X层木工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售后(贰年)、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合同签订后,按照每层节点付款,甲方支付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完成30日内付清尾款(劳务费不含发票)。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22年5月31日完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2,667.86元,尚欠31,000元未支付。被告周某于202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某人工费31,000元(工地:昌吉市某广场X层D座),周某;2024.12.19”。原告陈述该工程系其工友李某某介绍,李某某向其出示过长沙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周某的授权委托书,在签订合同时,周某亦向其告知该项目系挂靠在长沙某公司。
另查明,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2024)新2301民初10035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可以确认,2022年1月18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长沙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某广场D座X层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广场D座X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范围:某广场D座X层楼梯间、办公室及公共区域装修。该合同后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长沙市某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现授权委托长沙市某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周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完成和谐地产旗下各项目的备案、投标、合同签订等与合同履约相关的全部工作,委托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全部工作,我均予承认。”
再查明,长沙市某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为长沙市某工程公司,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劳务费的主体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的除外。”结合本案,被告某建设公司与长沙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后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周某作为长沙市某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完成和谐地产旗下各项目的备案、投标、合同签订等与合同履约相关的全部工作。且根据原告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周某已向原告陈述其挂靠在长沙某公司的事实,而涉案合同包含在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内,故可以认定被告周某系获得长沙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对长沙某公司新疆分公司发生效力。因长沙某公司新疆新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长沙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31,000元的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某建设公司、周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原告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系总包单位。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原告只是提供纯劳务获取工资,不适用于上述法律规定。而周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仅约束长沙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周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长沙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24年12月19日至2025年4月2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23.84元,且应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25年4月22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31,000元;
被告长沙市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资金占用利息323.84元,且应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刘某某自2025年4月22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1元,由被告长沙市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