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常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93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鹏,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之妻。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杨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华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湖南省汉寿县水电安装公司职工***2006年受聘到华网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该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09年9月1日***在汉寿县社会劳动保险处办理了职工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3月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在第三人华网公司驻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项目部仓库核对电缆材料时,突发疾病倒地后被送往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卫生院救治。因病情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卫生院诊断为:心原性猝死。2012年6月6日***之妻***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6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之规定,作出了常人社工伤认字(2012)10号工伤认定结论,对***之死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2)10号工伤认定结论,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视同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市人社局遵循了依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相吻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第三人华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产生了劳动争议;***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死亡,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自杀的。综上,法律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关于已退休职工受聘到用人单位,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禁止性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依法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也并不矛盾。***受聘到华网公司工作多年,并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已构成了劳动关系,且二者之间并未产生劳动用工争议,***之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对***及第三人华网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结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2)10号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二、责令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宣判后,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于2009年11月2日领取了《退休证》,从汉寿县水电安装公司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于2012年2月13日与华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华网公司聘用***到其公司工作,两者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华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与华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所受伤害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3、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依据;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从立法本意来看,工伤职工不能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综上,市人社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与华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属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明确对于退休人员在新的聘用单位工作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没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网公司述称:1、***是其公司聘请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开始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2、华网公司在聘用***时不知道其已办退休手续,而且***与华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系提前退休;3、华网公司已尽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理应享受相应权利。综上,华网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有权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华网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被招聘到新单位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与华网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该法仅规定禁止雇佣16周岁以下儿童,而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既然法律未禁止企业招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因此,华网公司聘用***的行为就不属于违法行为,华网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市人社局提出“华网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其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已与华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事实上已成为华网公司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因此,***与华网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
***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在华网公司驻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项目部仓库核对电缆材料时,突发疾病倒地后被送往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卫生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此,***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
***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该条例适用各类企业职工。虽然***在退休之后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是这种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退休以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国家和社会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职工的福利,而不是限制其继续工作的条件。劳动者在超过退休年龄后仍然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已明确了对于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最后,华网公司在为***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时,市人社局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未对***的参保资格问题提出异议,该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网公司或者***在办理工伤保险时提供了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了相关情况。因此,市人社局以***无参保资格为由,否定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损害了华网公司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利益。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晋
审判员***
审判员曾丰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莺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