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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某有限公司、常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621民初1742号 原告:河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河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常德某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辰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河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某公司)诉被告常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德某公司向原告河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常德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110kV好义变电站光伏间隔扩建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程为110kV好义变电站光伏间隔扩建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地点位于河源市紫金县,总造价为包干价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工程,后双方去到现场勘察验收,并于2021年9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减少的工程量:400*400电缆沟本体14米,400*400电缆沟支架安装14米,400*400电缆沟盖板安装14米,场地草皮种植绿化恢复250平方米。补充协议还明确,工程量变更后,合同含税总包干价为31.5万元。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被告仍不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于2022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并于2022年8月23日、2022年10月26日多次进行价款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河源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110kV好义变电站光伏间隔扩建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了该合同,约定工期为一个月,涉案工程造价为35万元。 2.《110kV好义变电站光伏间隔扩建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经原、被告到现场勘察验收,发现实际工程量与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一致,将涉案工程价款变更为31.5万元。 3.《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2年8月16日向被告催收涉案工程款及多次与被告协商收款过程。 被告常德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河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3月12日,甲方为常德某公司与乙方为河源某公司签订一份《110kV好义变电站光伏间隔扩建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110kV好义变电站光伏间隔扩建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安装、包调试、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工程造价为包干价35万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30%(即105000元)作为分包人的进场费用。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70%工程款给乙方。工期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河源某公司便组织人员施工安装涉案工程,并完成了涉案工程。2021年9月6日,经原、被告组织人员到现场勘察,发现实际工程量与主合同的工程量不一致,现需变更工程量,双方签订了一份《110kV好义变电站光伏间隔扩建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工程造价为31.5万元(含税总包干)。后被告常德某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河源某公司涉案工程价款31.5万元。2022年8月16日,原告河源某公司向被告常德某公司出具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常德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31.5万元,但被告常德某公司未能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原告河源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110kV好义变电站光伏间隔扩建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经本院审查,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现场勘察验收,并签订了《110kV好义变电站光伏间隔扩建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工程造价为31.5万元(含税总包干),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1.5万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30%(即105000元)作为分包人的进场费用。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70%工程款给乙方”。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确实对原告造成了利息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理有据,本院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6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价款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3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紫金县支行,账号:XXX,同时注明案号,或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12.50元,由被告常德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待本判决生效后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