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民初640号之一
申请人: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盛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1659145。
法定代表人:黄国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益,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波,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7825J。
法定代表人:胡锷,董事长。
申请人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湘0121民初640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因双方已达成和解,申请人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60000元的冻结及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
本裁定自作出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金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