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辽民辖终52号
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钢构公司)及原审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路总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公司沈阳分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66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曾于2018年2月5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仲”)就案涉项目申请仲裁,北仲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了生效的仲裁裁决,该裁决裁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全部款项为2663127.41元(其中工程款本金2178032.15元、延期付款利息253590.10元、律师费100000.00元、仲裁费34535.47元、迟延履支付责任的认定。二、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上诉人总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另一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共同承担14306789.62元的给付责任,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囯仲裁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三、沈阳市中院以“该合同(即被上诉人与另一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间的合同)并未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系错误引述北仲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沈阳市中院认定的“未经仲裁”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与本案另一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归沈阳仲裁委员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归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现已审结)。上诉人无论是与被上诉人还是另一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仲裁”。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及上诉人总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法院势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可回避的要审查上诉人与营口公路公司及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结算、付款等法律关系,如此则违反了上述涉及上诉人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基于仲裁排斥诉讼管辖,本案上诉人及上诉人总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适合作为本案被告。但沈阳市中院对此未作任何认定。因此恳请辽宁省高院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66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州钢构公司在一审立案时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营口公路总公司、中冶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欠款14306789.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386878.94元(暂算至2019年3月6日,请求保护至实际支付日止;)2.请求十七冶公司对营口公路总公司、中冶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万润新城公司对被告营口公路总公司、中冶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冶公司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营口公路总公司、中冶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冶沈阳公司、十七冶公司、万润新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南站市政交通工程(一期工程)的业主单位是万润新城公司,项目总承包单位是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沈阳分公司又将其中的匝道桥钢箱梁工程转包给常州钢构公司。2011年12月15日,经中冶公司沈阳分公司介绍,常州钢构公司与营口公路总公司签订了沈阳南站市政交通工程(一期工程)匝道桥钢箱梁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2013年,经协商中冶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常州钢构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沈阳南站市政交通工程(一期工程)匝道桥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2015年8月5日涉案工程经监理方、总包方共同验收合格。2015年9月1日,沈阳南站工程包括常州钢构公司承建匝道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2014年8月22日,常州钢构公司向中冶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1834821.77元。2018年2月,常州钢构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涉案工程被割裂并分别置于两份不同合同项下,分别是合同一与合同二,因合同一主体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且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合同一项下的工程内容及其结算不属于仲裁庭审理范围,对合同以项下的工程款未予以处理。营口公路总公司、中冶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冶公司、十七冶公司、万润新城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4306789.62元。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2111号裁决书中明确写明:“本案审理和裁决的范围,应当限于双方当事人基于约定由本会管辖的仲裁协议所提起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注意到,对于申请人实际施工的本案工程,其施工内容被割裂并分别置于两份不同合同项下,即营口常州合同与本案合同。但是,营口常州合同的合同主体营口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并且营口常州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对于申请人实际施工的本案工程,其中列于营口常州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及其结算价款支付争议,应当并不属于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常州钢构公司起诉本案依据的是营口常州合同,而该合同并不属于北仲仲裁庭的审理范围,故原审认定本案未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与营口公路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地点在沈阳市新城,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洪彦 审判员  宗 程 审判员  李江红
书记员  邢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