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辽01民初662号
原告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沈阳公司)、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万润公司系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工程建设单位,十七冶公司系总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十七冶公司自述承包工程后将总工程约50%分包给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公司自述又将约48%的工程分包给营口公司,现被告万润公司、十七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均称不认识常州钢构公司,与常州钢构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对常州钢构公司是否进场、是否由其施工等情况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亦不应该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中冶公司认为中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营口公司,并非直接分包给原告常州钢构公司;被告营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并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如何取得工程,如何进场施工等相应证据,现通过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施工的证据,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26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刘 冬
法官助理吕志真 书记员纪力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