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1467号
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金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4013401J。
法定代表人:童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娥,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的工资差额18816.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原告宝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生活费发放依据;2.工资发放凭证;3.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5年4月入职宝新公司,主要负责港珠澳大桥CB01-F2项目的防腐涂装的技术工作,项目施工地在中山市临海工业园内,工资标准为8500元/月。
***主张,其在2017年1月和2月分别请事假3天和10天,结合以前未休的假期共向宝新公司请了20多天的假回老家,在老家宝新公司马俊刚通过电话安排其2016年度剩余工作量的结算,并同意其在老家自行完成工作任务,至2017年4月回中山与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对接工作时曾要求宝新公司结清工资才同意继续工作,当时宝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两个月工资17000元,故其在老家继续为宝新公司工作。宝新公司主张***在该公司上班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就未再回去上班。本院询问:“2017年1月5日之后,***有无为公司提供工作?”宝新公司回答:“1月5日之后,公司有安排***去中铁山桥集团计算工程量,***总共去了三次山桥集团,其他时间不在公司,公司也有给***1721元的报酬。”***陈述称,核算工程量不是两三天能够完成的,邮件往来是三次,但核算工程量是需要大量时间才能完成的。
宝新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和2018年1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资17000元和20000元。
2018年1月11日,***(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宝新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115141.71元(8500元/月×14个月、2017年1月应发工资为7677.42元,2017年2月工资为5464.29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534元(8178元/月×3个月)。2018年5月15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8]23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816.6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宝新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仲裁中,***提交的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在2017年4月-5月之间,先后三次来到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港珠澳大桥桥梁工程CB01标项目经理部与计划合同部崔金鑫核对关于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港珠澳大桥桥梁工程防腐涂装专业分包CB01-F2合同段中剩余未计量工程量”的事宜。该证明下方有加盖“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港珠澳大桥桥梁工程CB01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崔金鑫的签名。***提交的邮件往来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3日和2017年5月18日,发件人为崔金鑫和李德仁,内容为处理港珠澳大桥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宝新公司是否拖欠***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关于该焦点。结合宝新公司在诉讼中的确认和***在仲裁中提交的邮件往来和证明,本院认定:1.***2017年2-5月期间均继续为宝新公司负责的工程工作;2.***在宝新公司处工作到2017年5月。***在2017年1月5日之后,虽然没有在工地工作,但其按宝新公司的要求进行核算工程量,双方未对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工资标准进行新的约定,宝新公司宜按原工资标准(8500元/月)向***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宝新公司须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816.67元(8500元/月×7个月-事假工资8500元/月÷30天/月×13天-17000元-20000元)。
基于上述认定,宝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816.67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浚欢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