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6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金丰村。
法定代表人:童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娥,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新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宝新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816.67元。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4月入职宝新公司,主要负责港珠澳大桥CB01-F2项目防腐涂装的技术工作。***于2017年1月5日在没有向宝新公司办理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宝新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支付工资20000元,至此,宝新公司并不拖欠***的任何工资,反而多支付了1721元。同时,***在2017年3至5月负责同中铁山桥集团进行工作量的计量结算,是其离职后应当办理工作交接的一部分,不是在宝新公司上班。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宝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新公司不需要向***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的工资差额1881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4月入职宝新公司,主要负责港珠澳大桥CB01-F2项目的防腐涂装的技术工作,项目施工地在中山市临海工业园内,工资标准为8500元/月。***主张,其在2017年1月和2月分别请事假3天和10天,结合以前未休的假期共向宝新公司请了20多天的假回老家,在老家宝新公司马俊刚通过电话安排其2016年度剩余工作量的结算,并同意其在老家自行完成工作任务,至2017年4月回中山与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对接工作时曾要求宝新公司结清工资才同意继续工作,当时宝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两个月工资17000元,故其在老家继续为宝新公司工作。宝新公司主张***在该公司上班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就未再回去上班。一审法院询问:“2017年1月5日之后,***有无为公司提供工作?”宝新公司回答:“1月5日之后,公司有安排***去中铁山桥集团计算工程量,***总共去了三次山桥集团,其他时间不在公司,公司也有给***1721元的报酬。”***陈述称,核算工程量不是两三天能够完成的,邮件往来是三次,但核算工程量是需要大量时间才能完成的。宝新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和2018年1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资17000元和20000元。2018年1月11日,***(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宝新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115141.71元(8500元/月×14个月、2017年1月应发工资为7677.42元,2017年2月工资为5464.29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534元(8178元/月×3个月)。2018年5月15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8]23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816.6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宝新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仲裁中,***提交的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在2017年4月-5月之间,先后三次来到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港珠澳大桥桥梁工程CB01标项目经理部与计划合同部崔金鑫核对关于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港珠澳大桥桥梁工程防腐涂装专业分包CB01-F2合同段中剩余未计量工程量”的事宜。该证明下方有加盖“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港珠澳大桥桥梁工程CB01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崔金鑫的签名。***提交的邮件往来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3日和2017年5月18日,发件人为崔金鑫和李德仁,内容为处理港珠澳大桥的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宝新公司是否拖欠***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关于该焦点。结合宝新公司在诉讼中的确认和***在仲裁中提交的邮件往来和证明,一审法院认定:1.***2017年2-5月期间均继续为宝新公司负责的工程工作;2.***在宝新公司处工作到2017年5月。***在2017年1月5日之后,虽然没有在工地工作,但其按宝新公司的要求进行核算工程量,双方未对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工资标准进行新的约定,宝新公司宜按原工资标准(8500元/月)向***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宝新公司须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816.67元(8500元/月×7个月-事假工资8500元/月÷30天/月×13天-17000元-20000元)。基于上述认定,宝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宝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816.67元;二、驳回宝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宝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宝新公司补充说明***在2017年1月5日后就没有在宝新公司上班,虽然宝新公司有为***安排了与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核对关于宝新公司在港珠澳大桥桥梁工程防腐涂装专业分包CB01-F2合同段中剩余未计工程量事宜,但只是办理工作交接的一部分,宝新公司也因此支付了报酬。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宝新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816.67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宝新公司确有因其在港珠澳大桥桥梁工程中的防腐涂装专业分包CB01-F2合同段剩余未计工程量事宜在2017年1月5日至同年5月期间安排***与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对,一审法院结合***在仲裁与一审阶段的陈述,综合认定***在宝新公司一直工作至2017年5月并无不当。宝新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宝新公司依法应向***支付上述所拖欠的工资差额18816.67元。
综上所述,宝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代平
审判员  梁艳凤
审判员  何亚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