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1463号
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金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4013401J。
法定代表人:童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娥,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同年4月、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4000元;2.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原告宝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发放凭证;2.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考勤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4年5月入职宝新公司,任油漆班长,主要负责港澳珠大桥CB01-F2项目的油漆工作,项目施工地在中山市临海工业园内。
2018年1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宝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宝新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在宝新公司最后一天的上班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宝新公司对考勤表不予确认,主张***在其方正常上班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8年1月1日起已自行离职。
2018年1月9日,***(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宝新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6年2月至同年4月、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154000元(7000元/月×22个月);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2018年5月15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8]18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一、2016年2月至同年4月、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4000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以上合计132000元。”宝新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对仲裁裁决查明的基础事实予以确认,一致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宝新公司确认拖欠***2016年2月至同年4月、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4000元,但认为暂时不能支付给***,因为其没有与宝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导致该公司无法与甲方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虽然宝新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回该公司上班,视为其自行离职,但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宝新公司未进行举证,而***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在宝新公司最后一天的上班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故本院对宝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的主张,认定***上班至2018年1月16日。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宝新公司应否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二、***是否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与宝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宝新公司依法应向***支付2016年2月至同年4月、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4000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已认定宝新公司拖欠***工资,***以宝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宝新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
基于上述认定,宝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同年4月、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4000元;
二、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浚欢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