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6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金丰村。
法定代表人:童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娥,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宝新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6000元;2.判令宝新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2月入职宝新公司,主要负责港珠澳大桥CB01-F2项目的电气电路控制及厂区设备维修和日常运行管理工作。2018年1月1日,***在没有向宝新公司办理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宝新公司上述项目部后续工作无法开展,给宝新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同时也影响了宝新公司对***工资的支付,因此宝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宝新公司拖欠工资是事实,在一审时双方已确认。宝新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购买社保。宝新公司上诉所称无事实依据且不是不应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宝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新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6000元;2.判令宝新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2月入职宝新公司,主要负责港珠澳大桥CB01-F2项目的电气电路控制及厂区设备维修和日常运行管理工作,项目施工地在中山市临海工业园内。2018年1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宝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宝新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在宝新公司最后一天的上班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宝新公司对考勤表不予确认,主张***在其方正常上班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8年1月1日起已自行离职。2018年1月9日,***(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宝新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136000元(8500元/月×16个月);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85000元/月×4个月)。2018年5月15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8]18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一、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6000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以上合计140000元。”宝新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双方对仲裁裁决查明的基础事实予以确认,一致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00元/月。宝新公司确认拖欠***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6000元,但认为暂时不能支付给***,因为其没有与宝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导致该公司无法与甲方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虽然宝新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回该公司上班,视为其自行离职,但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宝新公司未进行举证,而***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在宝新公司最后一天的上班时间为2018年2月5日,故本院对宝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的主张,认定***上班至2018年2月5日。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宝新公司应否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二、***是否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与宝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宝新公司依法应向***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6000元。关于焦点二。本院已认定宝新公司拖欠***工资,***以宝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宝新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8500元/月×4个月)。基于上述认定,宝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宝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6000元;二、宝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三、驳回宝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宝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宝新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6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因宝新公司一审时对拖欠***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6000元以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且***以宝新公司拖欠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宝新公司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据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宝新公司依法应向***支付上述所拖欠的工资差额10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4000元。宝新公司的上诉称***未办理工作交接,擅自离职,影响其对***工资的支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宝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代平
审判员 梁艳凤
审判员 何亚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