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乔波与***、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2267号
原告:乔波,男,199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咏禧,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6-6号3楼。
法定代表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振华,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被告:涂波,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楠,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波诉被告***、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分公司)、尚振华、涂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卞咏禧,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被告尚振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3858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16时40分许,沪蓉高速163公里+100米处,被告交通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处施工完后收路面标志的过程中,未按照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同向后方乔波驾驶的苏D×××××号车辆发生碰撞;此时同向后方被告尚振华驾驶的苏A×××××号汽车又撞到苏D×××××号车辆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波、陈保君、胡明三人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三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承担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不承担。另外该事故有多名伤者,交强险应考虑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三分之一进行赔付。
被告尚振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承担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涂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三分之一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交通公司的员工***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沪蓉高速163公里处施工完后收路面标志的过程中,未按照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同向后方原告乔波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上述路段时对前方路况判断错误,造成车辆左前部与苏D×××××号车的右后部发生碰撞,苏D×××××号车被撞后失控,车辆左前侧又撞到路中护栏,此时同向后方被告尚振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于未与苏D×××××号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方事故时制动不及,车前又撞到苏D×××××号车的尾部,造成乔波、陈保君、胡明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交通公司、乔波、尚振华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保君、胡明部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交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尚振华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医务处出具用药说明,乔波因车祸导致的伤情需注射重组人脑利钠肽和人血白蛋白,各5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用药证明、购药发票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乔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查,原告乔波主张的医疗费138580.43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自购的两种药品也有医院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乔波在本案中未主张的医疗费用以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可待下次诉讼中另行主张。根据被告尚振华的陈述,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的医疗费总额约为5000元,按照相应比例每份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各预留500元为宜。故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波医疗费9500元。因苏D×××××号、苏A×××××号车辆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按10%计的13858元,剩余医疗费105722.43元由两保险公司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予以赔偿,分别赔偿35240元,并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诉讼费用。扣除的医疗费部分13858元,由被告交通公司和尚振华亦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予以赔偿,分别赔偿4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波医疗费损失46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波医疗费损失44740元。
三、被告尚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波医疗费损失461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波医疗费损失44740元。
五、驳回原告乔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交通公司、尚振华分别承担10元,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分别承担101元,原告乔波承担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文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清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