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8890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
法定代表人:王仁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天,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9月2日。
待裁定事项:是否准许撤诉。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撤诉。
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
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